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952号 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29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南侧、小区路北侧愿景国际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996.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393043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依据合同第11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审计后按合同价约定支付工程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守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6月26日竣工。截至目前,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996.37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支付工程款未成功。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宁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苏宁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原告美林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长沙愿景国际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777号永州愿景国际苏宁易购。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承包方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393043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被告应当按审计价付至9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2021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审计数为392764.71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5825.8元的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35825.8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电子支付存款39304.3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75130.1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支付未成功。 工程款总金额为392764.71元,按合同应支付95%为373126.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5130.1元,被告应按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7996.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认定为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苏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7996.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99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的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996.37元。 二、限被告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7996.3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起(2022年8月15日)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为止。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