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苏宁易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1907号 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 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95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苏宁公司为发包方即甲方、美林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将长沙**步步高新天地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美林公司,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849515元,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2021年1月27日-29日,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822607.55元。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尚欠84951.5元未支付。2021年4月8日,苏宁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因承兑人账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及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95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2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51.5元及利息(利息以849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苏宁易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