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贵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10号楼108室,联系地址该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6388号B幢6-7室。
法定代表人:孙叶涛。
被执行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丁培红,女,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贵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贵京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奉贤法院](2019)沪0120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京公司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骥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奉贤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骥拓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贵京公司货款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万元等。因骥拓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贵京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奉执字第4153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执行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奉执字第415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贵京公司以被执行人骥拓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沪0120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后贵京公司以丁培红与***XX,本案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请求追加丁培红为被执行人。
奉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贵京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丁培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贵京公司的追加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贵京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其追加丁培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贵京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丁培红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奉贤法院驳回贵京公司追加丁培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相关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贵京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京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宋 贇
审判员 吉顺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