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3530号
原告: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及彭位(后原告撤销授权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骥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骥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9,619.50元;2.被告骥拓公司偿付违约金1,408,317.90元(计算方式:以607,692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以3,591,927.50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3.被告***对被告骥拓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6月27日,原告将违约金减少为845,420.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19日,原告与被告骥拓公司达成了由原告供应其在上海澳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上海宏霏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工程成品混凝土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以下分别简称澳翔工程合同、宏霏工程合同)。澳翔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供给被告骥拓公司成品混凝土,每月确认一次供应量,第一个月所供砼款在第三个月25号前付60%,依次类推,余款在2015年5月、8月份各付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宏霏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供给被告骥拓公司成品混凝土,每月确认一次供应量,第一个月所供砼款在第三个月25号前付清,依次类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其后,原告按约供给总值4,199,619.50元的成品混凝土11,248立方米。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800,000元,余款2,399,619.50元至今未付。被告骥拓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如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骥拓公司辩称,澳翔工地及宏霏工地都是朱治国和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朱治国挂靠在其公司承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未收到过本案两份合同,也从未支付原告资金,亦未收到过工程发票,付款也是朱治国,被告骥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辩称,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十八份,鉴于结算单上出现的确认人系两份合同约定的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金忠阳、奚军辉,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一份,鉴于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收据一份、支票一组,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最后一次庭审自认收款1,800,000元,故对其欲证明仅收到1,400,000元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骥拓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澳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0日,第四条约定“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总金额及余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第五条约定“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第三个月25号之前60%,依次类推,余款2015年5月份付500,000元,2015年8月份再付500,000元,本项目所供砼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十条约定“被告工地项目人员金忠阳签收的供货发票、对账单或项目部盖章(含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收料等章)的上述文本均视为本合同的有效履约行为”,该合同加盖被告骥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朱治国签名。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骥拓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宏霏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30日,第四条约定“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总金额及余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第五条约定“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第三个月25号之前付清,依次类推,本项目所供砼款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十条约定“被告工地项目人员奚军辉签收的供货发票、对账单或项目部盖章(含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收料等章)的上述文本均视为本合同的有效履约行为”,该合同加盖被告骥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朱治国签名。
针对澳翔工程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进行供货,双方对每月供应量签订结算单,由金忠阳签字确认,部分加盖被告骥拓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结算单金额合计3,591,927.50元。2015年1月21日的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总砼款为3,591,927.50元,已付1,600,000元,应付1,991,927.50元。
针对宏霏工程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进行供货,双方对每月供应量签订结算单,由金忠阳或奚军辉签字确认,部分加盖被告骥拓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结算单金额合计607,292元。2014年11月28日的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5日总砼款为607,692元,已付200,000元,应付407,692元。
另查明,被告骥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骥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其对本案两份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朱治国挂靠在其公司,故被告骥拓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澳翔工程合同款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宏霏工地合同款项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付清,被告已逾期付款,鉴于宏霏工程合同实际尚欠货款407,292元,翱翔工程合同尚欠货款1,991,927.5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支持为2,399,219.5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两份合同约定来看,确实过高,但鉴于原告已自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仅主张845,420.75元,该金额低于以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明显过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骥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合法登记的唯一股东,其应对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99,219.50元;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845,420.75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8元,减半收取计16,784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丽
书 记 员
王文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