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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工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执异1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金子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建筑工****,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朱建平,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桥镇解放新村**号**室。
本院在执行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朱建平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松执字第3772号一案,被执行人上***建筑工****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上***建筑工****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其自然人股东,且朱建平的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朱建平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上***建筑工****司、第三人朱建平称: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第三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自已的工资都是按照公司收入来拿,个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建筑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186,890.16元;二、被告上***建筑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68,015.60元自2012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05,242.27元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13,632.29元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上***建筑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被告上***建筑工****司负担。”因被告上***建筑工****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3772号。执行中,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建筑工****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朱建平。
庭审中,本院向第三人释明,要求其提供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由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应年度的财务账册,但第三人表示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没有经营,仅能提供2014年至2015年的财务账册,另外公司也无法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将公司的被执行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度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故对其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因此,纵然第三人可以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基于其账册本身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对于第三人主张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案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继续,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经本院释明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朱建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朱建平为(2013)松执字第37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朱建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1,186,890.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68,015.60元自2012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05,242.27元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13,632.29元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徐晓枫
审 判 员  施建跃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