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12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国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骥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通潮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金11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1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024.46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5367.66元,除收取50元执行款外,余款5317.6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院回函,被执行人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件有几十起,执行标的共计7855万余元,大部分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通潮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忠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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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