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3101民初402号
原告:深圳市群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南花园1栋A5座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吉首金隆(香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载福路。
法定代表人:戴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竹园路2号3栋1门1201房,系被告湖南吉首金隆(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群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吉首金隆(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群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吉首金隆(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吉首凯莱酒店贵宾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吉首凯莱酒店贵宾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十日内无息付清余款。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13年7月9日办理完工程结算,完工总造价为2027450.45元,被告已支付189万元,剩余137450.45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450.45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172.33元。(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利率5.75%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未付的工程款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有明显质量缺陷,未按合同约定对缺陷进行维修。故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原告应履行维修义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才可主张质保金。原告应承担因质量缺陷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在扣除合理费用后被告将如数付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应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3、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未付的工程款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有明显质量缺陷,未按合同约定对缺陷进行维修。故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原告应履行维修义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才可主张质保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照片七组。拟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有质量缺陷。
被告收取原告发票信息。拟证明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
《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湖南吉首凯莱酒店贵宾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吉首凯莱酒店贵宾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十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保修责任范围:原告对产品保修一年,因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属于使用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承但一切费用;一年保修期满,经甲、乙双方和监理工程师最终验收,确认乙方完成了保修的项目,保修期即终止。但乙方应对该工程终身维护,及时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只收取材料、人工等的工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13年7月9日办理完工程结算,完工总造价为2027450.45元,被告已支付189万元,剩余137450.4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属质量保证金性质,原告对工程质量缺陷未及时维修,致使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该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群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深圳市群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