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617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村民,住米易县。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1X2.
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年兵,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风机场路333号40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
负责人:吴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袁年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28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驾驶汉风物流公司所有的川D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川D××××挂车,沿108国道由德昌县城方向往麻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283KM+500M德昌县大坪村三棵树加油站路段处,越过中心虚线超越前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24天好转出院。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做颅骨修补术,住院11天。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宣通公司派遣到汉风物流公司的劳务工,赔偿责任由汉风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汉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是事实。川D6××××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款共计50216.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辩称,汉风物流公司川D6××××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进行核实,我公司仅就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后已得到有效治疗,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因此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驾驶被告汉风物流公司所有的川D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川D××××挂车,沿108国道由德昌县城方向往麻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283KM+500M德昌县大坪村三棵树加油站路段处,越过中心虚线超越前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晚被送至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原告住院24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28034.13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失修补术,住院11天,产生住院费18693.46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就诊产生检查费109.75元。2020年11月13日,产生检查费、放射费429.00元,2021年2月24日产生门诊费50.00元。2020年10月23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42412020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4月13日,德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被告出具了调解终止通知书。
2021年3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同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21】临鉴字第03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1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21)临鉴字第1646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16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宣通公司派遣到汉风物流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驾驶的川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汉风物流公司所有,该车于2020年8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从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汉风物流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了住院费28034.13元(其中18000.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垫付);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垫付住院费18693.46元。2021年3月21日,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汉风物流公司借支生活费等费用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727.59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8000.00元,被告汉风物流公司实际垫付费用38727.5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被告***驾驶汉风物流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汉风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是川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汉风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受伤程度损害后果,并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5天,住院医疗费合计46727.59元,门诊费合计588.75元。原告2020年12月8日在成都艺升昊贸易有限公司塑形产生的比对模型费用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必须进行塑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颅骨缺失需要修复且已进行修复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做修补术之前进行比对模型是修补术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误工费26100.00元(180天×145.00元/天);护理费8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00元(35天×150.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00元(25天×12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
三、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发生的交通、住宿费为:到西昌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往返交通费88.00元(22.00元×2人×2),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交通费800.00元【200元×2人×2(往返)】,住宿费200.00元,合计1088.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5天×30.0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14670.00元/年×20年×10%);
六、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100.00元,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600.00元,合计2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1644.34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50.00元、误工费26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88.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合计74778.00元;其余费用44166.34元(121644.34元—74778.00元—27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916.44元(44166.34元×70%)。以上合计105694.44元。两次鉴定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汉风物流公司承担1890.00元(270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966.85元(105694.44元—18000.00元—38727.5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727.59元;
三、由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89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46.00元,减半收取1373.00元,原告**负担412.00元,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兴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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