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松原市德永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粮康郡商企E区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5978XXXX。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人。
被告:***,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松原市德永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永公司诉称:***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为***投保了意外医疗险。2015年1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721.80元,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后保险公司理赔了人民币14369.3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打到了***的银行卡中,我公司向***索要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给付我公司理赔金14369.33元,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德永公司保险理赔金,我受伤后花了60元打车去医院看病,医生说我六个月后才能正常活动,公司只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就不管了,也没给我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是德永公司聘用的修井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在一次井下作业过程中,被上面掉落的一个铁制配件砸伤腰部,***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18721.80元均由德永公司支付。***为德永公司工作期间,德永公司为其员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险。保单号码×××。该合同的投保人为德永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员工,***就是被保险人之一,收益人为法定。***受伤后,德永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14369.33元。此款已经转账至***名下×××号银行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德永公司提供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保险公司对***的理赔信息一份。3.德永公司代理人**与***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在德永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德永公司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出,属于德永公司应尽的义务。对于德永公司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属于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体现公司对职工一种负责任的态度,也便于公司留住人才,同时激励员工为公司尽职尽责。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德永公司,被保险人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收益人。”可见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能为德永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所以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受伤住院治疗完毕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将应赔付的保险金转账至***本人的农行账户中。故***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该笔保险理赔金合理合法,德永公司要求***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德永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退还原告松原市德永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80元,由原告松原市德永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