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某某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北方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靖业公园国际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50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义务的地点,即义务清偿地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由发包人提供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并由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应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当事人实体法意义上所固有的合同义务确认。本案合同内容为设计人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基础文件和情况交付设计文件于发包人,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用,设计人有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的义务,发包人则有向设计人支付费用的义务。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起诉要求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系合同中发包人所固有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的新乡市红旗区则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