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2民初396号
原告曹月,女,汉族,1993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乡市靖业公元国际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员工。
原告曹月诉被告***、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月诉称,2016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在新乡市××大道与××街交叉口,被告***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月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情况基础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过多要求,不应支持。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均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50分,被告尹俊联驾驶豫G×××××号小轻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大道与××街交叉口与原告曹月相撞,造成原告曹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出院证中载明原告加强营养。原告经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用10939.39元,支出门诊费用520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459.3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且原告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费用。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豫G×××××号小轻轿车登记在被告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原告曹月的各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为34941÷365×37=3541.96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护理费为33857÷365×37×2=6864.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误工费3541.96元、护理费6864.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16.12元。对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59.39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月11716.12元;
二、驳回原告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月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培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