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3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7日,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瀛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阳光城小区4-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2771972X2。
法定代表人:程梅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瀛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为瀛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70680.62元及违约金8396.85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8396.8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承建峡江县新汽车站需要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等,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管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租赁到期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依据发货单和收货单向被告***提出结算,经原告核算,两被告共结欠租金70680.62元,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租赁事实,租金未结算,金额未知。因答辩人还未结清工程款,无法支付租金。
被告瀛洲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峡江县高铁汽车站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承租方***,承租担保方为瀛洲公司;租赁物为钢管约600吨、扣件按配比约70000套,以实际承租数量和品名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出库单为依据。租赁单价为钢管3元/天/吨,钢管赔偿价每米15元,扣件0.008元/天/套,扣件赔偿价每套5.5元,顶托0.06元/天/套,顶托赔偿价每套15元,钢管接头0.008元/天/套,钢管接头赔偿价每套3元。租期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1日工程完工止租赁期限到期后,乙方未全部返还租赁物或需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对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后十日内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本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顺延,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向甲方支付超限租金。租金结算凭证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出库单和材料退货为依据。租金支付期限为每月1-5日为止,上月租金对账止,乙方应指派人员会同甲方对账,核对后签字确认,(如乙方不按约定日期核对租赁租金,乙方视为认可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乙方应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的租金,逾期每日按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领取、返还租赁物时,须按下表标准交纳维修保养费用:(此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列入钢管租金费用内),顶托清洗费0.8元每套。扣件清洗费0.15元每套,钢管调直维修费1元每根,钢管分类人工费17元每吨。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协助甲方督促乙方履行本合同,只担保乙方的租赁费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给甲方,担保方对于租赁物的损失和遗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担保方为中旭古建公司,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发货单和收货单中签名确认送货和收货的数量。现合同已到期,经计算原告与被告***租金共计70680.62元,至今两被告结欠租金70680.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和收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租赁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租金还未结算,因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租赁次月10日前与甲方结清上月租金,经核算原告诉请租金金额无误,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应当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对原告诉请的支付租赁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租金,按合同约定从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经计算2021年4月1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354.45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瀛洲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用提供了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瀛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瀛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若被告瀛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瀛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70680.62元,支付违约金8354.45元,之后违约金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江西瀛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江西瀛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为938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江西瀛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卫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