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27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公寓A片6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9182015146。
法定代表人:郑继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亮,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与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生效的(2018)黔0327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民事调解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调解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真以及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违反了自愿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符合再审申请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及王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复查,2018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诉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资料复印费、住宿费、自付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在2018年10月15日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支付方式为:该款由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汇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的账户内);二、王亮自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3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生效。
湖南万力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5日主动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90,000元的赔偿款。
2018年9月14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再审申请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100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结论:2018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在凤冈县××村“茶心谷”酒店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1.腰1椎体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肛门部皮肤裂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5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再审申请人***的伤为伤残八级。2019年4月9日,再审申请人***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劳动仲裁。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以凤劳人仲不字[2019]5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生效为由撤回了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又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后,没有先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本院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同时,本院复查时调阅了原案庭审录音录像及笔录,也未发现原审认定事实、审判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的事实。在原审调解结案后,***才申请工伤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因为在法院调解结案后,又获得了工伤认定,就认为原审调解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调解协议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和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原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同时,***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的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的情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万铁
人民陪审员 勾浩霖
人民陪审员 邹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任远华
书 记 员 罗伟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