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01民初2202号
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