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维园林景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阳民初1139号
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阳山村(武汉市南湖大道南湖花木城C15)。
法定代表人:查建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元,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维园林景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汉,系公司经理。
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阳山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维园林景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谊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汉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阳山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别人介绍在原告处购苗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购苗木后尚欠30,000余元货款未付;2014年又在原告处购得苗木170,000余元。在2015年3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确认合同,被告共计欠款204,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款204,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州阳山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武汉汉维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3月15日的《苗木供销合同》及采购清单15张。证明双方有苗木供销关系。对账后尚欠204,800元货款未付。
原告苏州阳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阳山公司向被告武汉汉维公司先后供应两批苗木。第一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供货后尚欠30,000余元货款未支付;第二批于2014年供货170,000元也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苗木供销合同》,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00元。现原告苏州阳山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供销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苗木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苏州阳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武汉汉维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的往来款项对账函,可以认定被告武汉汉维公司拖欠原告苏州阳山公司货款204,800元。故原告苏州阳山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汉维公司偿付货款20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汉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汉维园林景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武汉市汉维园林景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谊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