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园林院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阳山村,现办公地址武汉市南湖大道南湖花木城C15。法定代表人:查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长国、黄运登,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1号安顺花园E栋1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吕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米清,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园林院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锷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光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云汉、XX,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武汉市园林院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园林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阳山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长国、黄运登,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米清,被告武汉园林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诉称,武汉园林院公司在2010年4月承接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长源·假日港湾”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苗木供应项目转交给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承办。2011年3月21日以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为买方、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为卖方签订了总价值为135126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并对58种苗木的规格、数量和单价等作了明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由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验收合格。在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提供发票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未付货款,直至2013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上述苗木的实际使用单位已将货款全额给付武汉园林院公司。武汉园林院公司称其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3年1月17日,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向武汉园林院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武汉园林院公司支付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材料款135万元。2013年2月6日,武汉园林院公司通过武汉市武昌汇昌建材经营部汇付给苏州阳山园林公司20万元。由此可知武汉园林院公司并未及时向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再由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支付给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致使苏州阳山园林公司利益受损。故原告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6日以135万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15万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公司辩称,对欠款1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逾期损失不予认可。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在积极偿还欠款,且货款里有利润,不应按照苏州阳山园林公司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武汉园林院公司辩称,1、武汉园林院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承包合同关系,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与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苏州阳山园林公司和武汉园林院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因武汉园林院公司与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利和义务,故武汉园林院公司没有向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花木、园林绿化服务。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2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喷泉雕塑设计施工,花卉、盆景、花肥、花药、园林工具、苗木、草种、喷播植草设备、林副产品的销售。武汉园林院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9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园林景观、雕塑设计、制作、施工、绿地、花卉养护。2011年3月21日,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甲方)与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苗木产品,具体名称、规格、金额见下表。二、乙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要求送货甲方有权拒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三、运输方式:供货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金银湖长源假日港湾北区)。四、供货时间:2011年。五、验收方式:供货方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购货方负责卸车,卸车后双方依据《采购方文件确认单》的规定现场验收。六、违约责任:若供货方苗木延误交货期或者达不到质量要求,购货方有权当场拒收,自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购货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七、苗木验收合格,供货方提供发票后,购货方应把苗木款全额付清。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有效。该合同有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印章,并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出具苗木验收单一份,上载明58种苗木规格、数量和单价,苗木总价为1351265元。2012年1月12日,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查建明先生苗木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欠条》有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印章及吕游署名,并有吕游身份证正面复印件。2013年1月17日,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向武汉园林院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和苏州阳山园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和相关条款,请武汉园林院公司支付苏州阳山园林公司约定材料款135万元整。《委托书》下有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印章及吕游署名。2013年2月6日,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收到武汉市武昌区汇昌建材经营部给付的20万元。庭审中,湖北中集园林公司认可收到苏州阳山园林公司的苗木并已验收合格,并述称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只与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有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建明个人无其他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所述欠款即为本案诉争的货款。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与武汉园林院公司均认可武汉园林院公司将“长源·假日港湾”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的事实。对于已付的20万元货款,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均称系武汉园林院公司委托武汉市武昌区汇昌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武汉园林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武汉园林院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采购合同》、《苗木验收单》、《欠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提供了《“长源·假日港湾”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武汉园林院公司承接“长源·假日港湾”一期绿化工程;提供了银行进账单一张,拟证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向武汉园林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后,武汉园林院公司通过其他单位向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转款20万元。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武汉园林院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武汉园林院公司从其他单位向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问题和武汉园林院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苏州阳山园林公司向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出售苗木产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出具了《苗木验收单》,并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供应的苗木并验收合格,苏州阳山园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应当全额付清苗木款。《苗木验收单》及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出具的《欠条》均载明苗木供应的合同价款为1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自认已收到20万元货款,余115万元货款未支付,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亦对欠苏州阳山园林公司115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要求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货款数额为135万元,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收到20万元货款,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应对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故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要求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6日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15万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园林院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提交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委托武汉园林院公司向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后武汉园林院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向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苏州阳山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园林院公司已全面接受了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的付款委托,该《委托书》应认定为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的单方行为,对武汉园林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或武汉园林院公司接受了湖北中集园林公司的付款委托,并向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付款20万元,武汉园林院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公司也只是委托付款关系,该委托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即向债权人苏州阳山园林公司付款的义务人仍应是湖北中集园林公司。故苏州阳山园林公司要求武汉园林院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50000元;二、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6日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5万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苏州市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姜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