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628号 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6MA456U7WX2。 经营者:刘成强,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东旧寨镇大寨村和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商务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2021年11月30日,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96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原告陆续将四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地点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晋钢集团项目。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下欠396000元。被告***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起诉至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就是延津县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来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所出租的塔吊都不是在被告公司承包的范围内使用,被告不承担租赁费,与被告公司无关。结算数额被告不清楚也不承担。律师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拒绝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份到山西晋钢与原告发生业务,第一台塔吊是从第三方土建一队**手里接手接过来的,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于2020年12月13日被告和原告发生了第二份合同,从合同生效起,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打款,陆续给原告40多万元,具体以财务打款记录为准,期间全是被告以个人名字打款,和河北纯信无关,且河北纯信也未直接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包括资金用人。2、据合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略)而被告公司从未扣除一共四台塔吊春节期间的租赁费,费用为每月2.5万元,共计10万元。3、甲方租赁站承担主观恶意拖延不拆除塔吊造成被告个人损失巨大,主要是后两台塔吊,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塔吊,但是原告一再拖延且电话不接,山西晋钢对被告方进行了罚款,一个是5万元一个是19万元。4、欠条是在2021年10月12日是被告本人打的,是原告负责人刘成强逼迫打的,不是被告本意,也不是现场实际发生的金额,被告没有欠他这么多钱。总之原告对被告个人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和影响。 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塔式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塔吊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2020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三台QTZ**型号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合同约定每台设备月租金为2.5万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3万元,使用地点为山西省晋城市晋钢集团项目。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胜诉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二、检测报告四份、塔吊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达成合意后,陆续将塔吊安装完毕,三台塔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12月18日、12月23日开始计费。三、欠条一份,证明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被告公司尚欠租赁费39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两万元,收费标准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2016年制定的《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是谁加盖得,被告公司从未指定和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并且签合同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对此租赁合同被告认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不是被告授意人签的,所以被告对这个不予质证,没有意义。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和***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公司的这个章怎么加盖的被告不清楚,这个条只证明了租赁公司与被告***和***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此欠条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的质证意见为,律师费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拒绝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有异议,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不是其本意,是被胁迫写的。对第四组证据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其本来就是受害者,合同本来就是格式合同有很多霸王条款,所以其对律师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提交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本人赶快将第三台塔吊拆除。2、提交照片八张,证明业主通知被告拆除第三台塔吊。二、1、提交山西***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本人发出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通知被告拆除第四台塔吊。2、提交照片三张,证明业主通知被告拆除第四台塔吊。3、提交业主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明业主通知被告拆除第四台塔吊。4、提交转账记录七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共计43.5万元,但是有账还没有提交,会计报的数额是47.5万元,被告没有违约,一直在履行合同,其中2021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万元,原告答应拆除第二台塔吊,然后一直没拆拖延两个月,直到9月7日才拆除,塔吊一直还给被告记着费。5、提交业主和被告的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告第四台塔吊是2021年10月16日拆除的。6、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条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 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通知单内容显示罚款为一万元一天,原告方认为这只是一个威慑性的通知单,并未按照一万元一天真实计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罚款的真实产生。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通知单收件人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所述向其本人发的函,且照片、***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也是模糊不清。对第2、3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原告公司无关。对第4证据转账凭证原告方认可收到44.5万元,并未像被告所述承诺拆除塔吊,也没有故意拖延时间,因塔吊费用一直未结清,所以没有拆除。对第5证据不能证明塔吊拆除的时间。对第6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述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罚款与本合同无关,原告公司不承担,***在本案中仅是保证人身份,原告公司是与被告纯信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对***的罚款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组证据及证据二中的1-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的第4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第5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第6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刘成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有:“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月租金25000元,进退场费0元。第二条使用地点:山西省晋城市晋钢二期项目第四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设备租用费每台250**元每月(不含税金,不含塔吊司机工资),设备自2020年6月9日开始计费租金,按月结算,如租赁期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结算。2.乙方春节放假期间,甲方免收租费,按实际停工天数计收,最长不超过15天,其他时间报停无效。3.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等任何纠纷,造成设备报停后拆卸、运输受阻,甲方照收乙方租费,因天气原因、乙方资金供应原因等非甲方造成的停工,完工不付清租费,甲方照收乙方租费;4.设备运输、安拆、扶墙、加节等费用,共计0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0万元,拆卸塔机时清理塔机基础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租赁设备的运输和安装调试3.设备使用中止或终止退场,乙方应在中止或中止租赁设备使用,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延迟支付租金需同甲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立即停机,因停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发生不可抗力时除外)。第八条争议的解决***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审理中,被告***认可***是其雇佣的工人。 2020年12月13日,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6010,台数:3,进出场费:30000元/台,租金/月:25000元/月/台,开始计费日期:以调试合格日期为准。备注:被租赁设备起始租期为3个月,如不满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承租人签字:***第二条租赁地址使用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道××。第四条租金与司机的计算和支付1.设备租金不包含增值税发票,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次日开始计费租金,按月结算,如租赁期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结算;2.乙方春节放假期间,甲方免收租费,按实际停工天数计收,最长不超过30天;3.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等任何纠纷,造成设备报停后拆卸、运输受阻,甲方照收乙方租费,因天气原因、乙方资金供应原因等非甲方造成的停工,完工不付清租费,甲方照收乙方租费;4.设备运输、安拆、扶墙、加节等费用参考第一条,设备进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结清进出场费。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延迟支付租金需同甲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立即停机,因停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发生不可抗力时除外)。第八条争议的解决***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QTZ80(TC6010-6)型号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验,4月20日,该机构出具了检验结论报告。2020年11月20日,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QTZ80(TC6010A-6A)型号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验,11月21日,该机构出具了检验结论报告。2020年12月15日,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QTZ80A(6010FZ-6)型号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验,12月16日,该机构出具了检验结论报告。2020年11月20日,***向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具了塔吊启用单:致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我单位租用贵公司二号、三号、四号塔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费。 还查明,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我河北纯信公司欠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经总决算后共计下欠租金396000元(叁拾玖万陆仟元整),我两人愿与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条作废)节止至2021年10月12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已被撤回起诉)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 最后查明,2021年10月21日,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托方、甲方)与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代理事项甲方因与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本案件诉讼代理人。二、代理律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件的甲方代理人。九、代理费的收取1.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2021年12月9日,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的数额问题;三、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律师费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在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已向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情况下,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相应租金;其次,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的欠条上签章,明确认可经结算下欠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396000元。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其公司的签章均无异议,但辩称与其公司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可2021年10月12日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称是受胁迫出具,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还称应扣除春节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结算条系2021年10月12日出具的,是当事人协商后的结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还称原告主观恶意不拆除塔吊造成其损失巨大,原告予以否认,称塔吊费用一直未结清,所以没有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等任何纠纷,造成设备报停后拆卸、运输受阻,甲方照收乙方租费,因天气原因、乙方资金供应原因等非甲方造成的停工,完工不付清租费,甲方照收乙方租费”,由此来说,即便***已要求原告拆除涉案租赁物,但若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付清租金,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停工后因未付清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而应继续支付租金具有预见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与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塔吊租赁合同》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均约定有“***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内容,审理中,被告***承认***是其雇佣的工人,故***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案涉塔吊租赁费396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案涉塔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延津县国利建筑机械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被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