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5656号
原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东旧寨镇大寨村和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兴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2021】第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应休未休假工作报酬。被告既不是由原告招录、聘用,也不受原告考勤和劳动纪律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情况如下:发包人中冶瑞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维保劳务发包给了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维保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已将承包的**甸十一加瑞木厂区内部车间维保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新升源公司,新升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工作现场没有原告公司人员,原告并不负责现场人员考勤管理和工作纪律约束,工作现场由新升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负责管理。因工作现场并没有原告管理人员,且原告也不负责管理现场,客观上无法提供仲裁要求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明现场工作人员的出勤记录是由甲方即发包人中冶瑞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不仅承认其是由王**从黑龙江大庆招聘来**甸干活的,也承认了王**是工作现场的主管,承认王**通过微信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王**将被告移出“技术服务公司瑞木维保班”工作群。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都是与王**有关的,而王**则是新升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是新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100%控股人***继父)。即劳动仲裁书认定错误,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新升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认定证据错误,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用工单位是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新升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原告与新升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为什么由徐文娟发放工资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作为甲方负责监管新升源分包工作,即为保证工人的利益,由原告对新升源劳务工资发放进行监管,所以特别约定了原告会计也是法定代表人徐文娟作为新升源兼职会计负责新升源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正是因为原告将涉案维保工作分包给了新升源公司,为了监管劳务工资发放、不拖欠工资,才约定了该条款。可见,劳动仲裁委不予认定该《劳务承包协议》的证明内容,仅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娟发放被告工资为由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甸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认定事项错误,***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做机械设备维保,每月工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且被告出示了该公司**甸区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的通勤登记表,作为疫情期间被答辩人出入工作地点、宿舍的凭证。***在工作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群内,由公司内领导布置工作内容。通过***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我正式通知你,你与河北纯信公司的雇佣关系于今天下午18时解除,从现在开始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所称的“雇佣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系;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根据被告现有证据显示,与原告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二、河北纯信公司所称其将部分维保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书》仅为二公司内部签订的协议,无实际履行协议的真实情况举证。该协议中约定的河北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娟作为第三人兼职会计的情况,没有相对应的会计资质、会计凭证,第三人公司未举证执行相应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材料,且会计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权利去监管劳务工资发放,我方对原告主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大庆新升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仲裁阶段也有显示,另根据现有的企业登记信息,在被告工作期间,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并没有中冶瑞木新能源公司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维修和保护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符,不符合瑞木公司分包劳务所具备资质,故我方对原告所主张内容的合法性存疑。三、原告所主张的“王**”的身份,根据我方证据显示,王**招录***来**甸干活,也以原告河北纯信公司的名义,违法解除了与***劳动关系,后徐文娟不再为***发放工资。在平时的工作中,王**也始终以河北纯信公司的名义与中冶瑞木公司、工作人员交涉。对于纯信公司所主张的“王**”为第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上仅显示法人与实际股东为贾偆麟,再无其他公司管理人显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为原告在**甸区主要责任人,其行为代表纯信公司,对于劳动者权益受损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二倍工资差额74090元(2020年2月--2020年12月工资合计);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给付赔偿金26000元(答辩人本人工资6500元×2个月×2倍);被告自2020年1月份至2021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均未休息。原告应当支付加点工资48750元(250元/8小时×1.5倍×2小时×26×20个月=48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250×2×4×20个月=4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50元(250×3×23=1725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3750元(250×300%×5=3750元)。综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有限公司与***间无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存在第三人的情况,无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存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
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是我司员工。我司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将**甸十一加瑞木厂区内部车间维保工作劳务分包给了我司。我司实际负责人王**负责分包项目的管理和用工人员招募,负责现场工作人员的纪律和出勤情况等。工作现场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是于2020年1月由王**在黑龙江大庆市招募至我司的用工人员,工作地点是唐山市**甸区十一加瑞木厂区车间,岗位维修工,综合日工资220元(含三险、岗位补贴、加班费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违纪,***于2021年8月被我司辞退,自辞退之日起,我司与***之间无任何用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甸十一加瑞木厂区的中冶瑞木厂区内部车间维保工作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娟作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负责劳务工资发放工作。2020年1月,***由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招录从事上述劳务范围内的维保工作,每月工资通过徐文娟***向被告发放,日常工作由王**管理,2021年8月王**通知被告其被辞退。
2021年9月6日***向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赔偿金等,2021年12月2日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2021】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12月5日送达至原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现有证据看,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将位于**甸十一加瑞木厂区的中冶瑞木厂区内部车间维保工作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亦认可其由王**招录并受其管理,而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材料等足以认定王**为本案第三人的员工,而非原告的员工,故不能认定王**的行为系为原告所为的职务行为,而应认定系为第三人所为的职务行为。虽然被告的工资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娟***发放,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会计徐文娟作为大庆市新升源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负责劳务工资发放工作”,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徐文娟发放工资系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即代表第三人所为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由原告招用、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的其余仲裁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