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蕴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942号 原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名下1365018.24元的财产,本院在(2023)浙0783民诉前调16630号一案中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20年11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花路888号***蓝卡地亚黑砖项目二期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提供石膏板、木条等装修装修材料。2021年1月2日,双方在浙江省东阳市就前期供货及后期供货签订《木工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的材料名称、数量、货款的支付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蓝卡地亚黑砖项目二期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提供装修材料。2021年7月24日,原告在该项目的最后一批供货完成。原告经统计,一共向被告承建的***蓝卡地亚黑砖项目二期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提供装修材料共计1338680元,被告共计支付20万元,尚材料欠货款1138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6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1386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96338.24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117.76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的货物已超过合同的约定金额。因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若乙方的供货总数量超过本合同约定的20%时,乙方跟甲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甲方对该超过部分的供货,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认为需要支付的总金额为超过合同金额的20%,也就是1209912元。而被告目前已支付20万元,因此欠款金额应当是1009912元;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目前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万元,而被告的已付款金额2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甲方)就***蓝卡地亚黑砖项目二期(二标段)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供方)购买木工材料,双方签订《木工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08260元,此报价含13%专票税,含运费;若乙方的供货总数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的20%时,乙方应协商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甲方对该超过部分的供货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乙方根据情况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到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结算金融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签收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乙方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为***供货。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1379810.76元的货物,被告于2022年3月退回37380元的货物,合同指定签收人***、***在出库单、退货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退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虽约定超过合同约定金额20%应另行订立书面合同,否则被告有权对超过部分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142430.76元;至于运费,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故对运费533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37100.76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7100.7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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