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0360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某公司名下800000元的财产,本院在(2023)浙0783民诉前调7889号一案中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21年11月,原被告签订《轻钢龙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龙骨,合同暂定价款1411447元,以实际采购数量单价和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乙方每月30日前与甲方对账确认,次月25日前支付该批货款100%,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和**,合同后附报价单。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原告陆续发货总金额为1505016.05元。2022年4月14日,被告一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原告70%货款,余款30%三个月内付清,超期需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202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数量按送货单无误,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报价单计算,未付款金额为855016.05元,2023年1月1日退货288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5万元,至今仍余799926.4元未付。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9926.4元;二、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118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992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799926.4元为基数,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日为5334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在甲方收到完整单据之后才满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这个前提,而截止至开庭之日据被告统计,在本案中开具的发票未达到我们应当支付的这个金额。因此,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某公司(需方、甲方)就南站荷源府项目高层、洋房室内及公共部位、架空层精装修及公租房装修工程合同(一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某公司(乙方、供方)与购买轻钢龙骨材料,双方签订《轻钢龙骨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411447元,以实际采购数量单价和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指定签收人**、**。 2022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22年11月12日,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50000元,尚欠货款855016.05。**、**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按送货单已核对无误,价格按双方洽商”。此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4日、2022年12月7日提供3748.55元、91.5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2023年1月1日退回8641.7元、288元的货物,且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轻钢龙骨材料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龙骨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79992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有失公平,且被告亦未足额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的货款,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不合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992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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