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27民初26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陈XX,X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系被告员工。
被告:张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XX,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张XX、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