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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核刚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9民初736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甲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开始与被告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094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522328.46元。原告分前后九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六次共给付了原告货款44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328.46元。原告甲公司曾于2022年11月28日与被告确认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乙公司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存在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以该约定签订地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仍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浙江省东阳市非合同实际签订地。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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