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8254号
原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瓶北路1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杨宏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马庄村河一小组赤竹山。
法定代表人:易义清。
原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志尧
书 记 员  周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