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新阳关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2MA6FG9R055。
经营者:向正波,职务: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王正花,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分别为特别授权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1830XJ。
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伍天鹏,贵州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分别为特别授权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新塘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27722627567。
法定代表人:刘礼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下简称“航天建材服务部”)因与上诉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腾公司”)、上诉人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天建材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玉腾公司与德成公司共同向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工程款3295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玉腾公司、德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玉腾公司在德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航天建材服务部承担支付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航天建材服务部与玉腾公司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为此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在认定玉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却判决玉腾公司仅在德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存在错误。另,玉腾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虽包括航天建材服务部的施工内容,但航天建材服务部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一审以航天建材服务部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德成公司工程价款内为由,判决玉腾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存在错误。二、一审以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系法定孳息的范围,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虽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玉腾公司至迟也应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诉人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玉腾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是案件受理费用由航天建材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玉腾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玉腾公司祥龙华府工程项目部与航天建材服务部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未得到玉腾公司的授权,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玉腾公司仅与德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合同关系,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玉腾公司代德成公司向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行为不能视为玉腾公司对前述项目部与航天建材服务部所签合同的追认。同时,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玉腾公司亦是向德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而不是向航天建材服务部。二、玉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航天建材服务部违约致工期延误,玉腾公司已在德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中扣减了20余万元,该事实有德成公司的自认及相关通知、微信记录等为据。另外,加上玉腾公司代德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现玉腾公司已不欠德成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玉腾公司在德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航天建材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二是支持德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玉腾公司、德成公司未付航天建材服务部的工程款应为239500元,一审认定的金额存在错误。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账后,玉腾公司又支付航天建材服务部所属的龚某架子班组部分工人(吴世勇51635元、韦正会14365元、周龙明10000元、付玉纯14000元)的工资,有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为据,应在工程款内扣减。二、应在航天建材服务部的工程款中,扣减整改费用20万元。德成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的两次对账,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对账单上亦注明生效所附的条件。玉腾公司因航天建材服务部违约在德成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20万元,应由航天建材服务部承担。三、航天建材服务部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航天建材服务部未按合同约定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经德成公司多次通知整改一直无故拖延,德成公司无奈之下只得自行组织人员整改。对此,航天建材服务部按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扣减玉腾公司代付及德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加整改费用、违约金等,航天建材服务部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航天建材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玉腾公司十日内向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工程款393500元;二、判令玉腾公司十日内向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暂计42503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玉腾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公司、李德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德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整改费用209900元;二、判令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反诉费用由航天建材服务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航天建材服务部与玉腾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航天建材服务部承包玉腾公司承建的紫云县祥龙华府项目3、4、5栋房屋外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航天建材服务部进场施工。2014年11月8日,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德明)与玉腾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玉腾公司将其承建的紫云祥龙华府工程主体结构、粗装修工程承包给德成公司。德成公司各施工班组工程的核算及管理等工作,由李德明具体负责。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2日,德成公司就航天建材服务部完成的外架工程及内架材料,与之进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已付1671500元,尚欠528500元。后,玉腾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12月17日、12月18日,支付航天建材服务部施工工人龚某生活费共计59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1月26日、9月11日及2019年2月2日,向航天建材服务部经营者向正波支付工程款共计140000元,剩余工程款329500元未付。为此,航天建材服务部将玉腾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玉腾公司则以项目工程实际由德成公司承包、李德明为工程施工人,应由德成公司、李德明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德成公司、李德明为被告。后德成公司、李德明向法院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的《钢管架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合同责任主体。航天建材服务部与玉腾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签订《钢管架承包合同》后,随即进场施工,玉腾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款,系对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追认。因此,玉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玉腾公司另行与德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包含有航天建材服务部钢管架工程,德成公司享有航天建材服务部工程成果,航天建材服务部的工程款亦列入德成公司的价款之中。为此,德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航天建材服务部工程款的责任,玉腾公司应当在德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李德明系德成公司委托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是工程欠款的事实及金额、逾期利息如何确定。德成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经两次核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扣除前期借支及核算后支付的费用,所欠工程款为329500元。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此结算等四川玉腾公司与德成劳务公司办完结算后生效”,应视为双方未确定支付日期,故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三是航天建材服务部是存在违约及违约损失的确定。德成公司主张航天建材服务部未按规范搭建脚手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航天建材服务部承担整改费2099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德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工程款329500元;二、玉腾公司在德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条所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航天建材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四是驳回德成公司、李德明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保全费用2700元,由航天建材服务部承担1730元,德成公司承担489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由德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玉腾公司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吴世勇、韦正会、周龙明、王纯等四人系航天建材服务部外架班组负责人龚某所雇佣的工人,玉腾公司向该四人支付的工资共计90000元,应在航天建材服务部的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德成公司对龚某的证言无异议,航天建材服务部认为该四人与服务部无关,不认可所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龚某系航天建材服务部外架班组负责人,其认可所雇人员向玉腾公司支取工资并同意在与航天建材服务部结算时予以扣减,同时在案亦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证言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航天建材服务部、德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前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结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航天建材服务部与德成公司核算工程款后,玉腾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给航天建材服务部外架班组施工工人吴世勇工资51635元、韦正会14365元、周龙明10000元、王纯14000元,共计90000元。航天建材服务部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39500元。一审认定“剩余工程款为329500元未付”的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1.玉腾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德成公司分别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玉腾公司的签约代表均为钟小林,使用的印章均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钟小林系玉腾公司副总经理。2.截止2019年10月15日,玉腾公司与德成公司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二是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处理;三是航天建材服务部是否违约及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玉腾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德成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签字的委托代表人均为玉腾公司的副总经理钟小林,使用的印章均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证实钟小林具有代表玉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亦证实“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这枚印章为玉腾公司所持有,并具有对外缔约的公示效力。现玉腾公司否认钟小林以“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航天建材服务部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却认可钟小林以“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德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前后互相矛盾。因此,对于玉腾公司主张与航天建材服务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玉腾公司作为《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欠付航天建材服务部的工程款,负有偿付义务。航天建材服务部诉请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航天建材服务部并非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且一审庭审时其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中关于玉腾公司将钢管架工程转由德成公司组织管理施工的约定,因此,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航天建材服务部,航天建材服务部与德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在航天建材服务部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请的情况下,以德成公司享有工作成果为由,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判令德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由玉腾公司在德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成公司代玉腾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核定的工程总价款,玉腾公司不持异议。后玉腾公司又向航天建材服务部外架班组施工工人吴世勇、韦正会、周龙明、王纯等共支付工资90000元,加上一审确认的已支付的其他费用,现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39500元,该款应由玉腾公司负责偿付。同时,由于双方在核算工程价款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玉腾公司与德成公司的工程价款亦未完成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玉腾公司应从航天建材服务部一审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航天建材服务部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玉腾公司主张航天建材服务部施工内容不符合标准规范,导致工程延误,并产生整改费用,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整改费用200000元。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德成公司基于相同理由主张扣减航天建材服务部整改费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德成公司与航天建材服务部并无合同关系,其反诉请求欠缺法律基础,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工程款239500元,并以23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保全费2700元,共计6620元,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承担2984元,上诉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明负担。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承担1767元,上诉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3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陈 优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慧(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
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
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
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