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5民初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2MA6FG9R055。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新阳关菜场。
经营者:向正波,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花(实习),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1830XJ。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7层4号。
经营者:李新文,系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鹏(实习),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27722627567。
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新塘路68号。
经营者:倪宝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明(反诉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贵阳航天租赁部)诉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劳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提出反诉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航天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王正花,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伍天鹏,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支付工程款393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暂计4250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注:截至2019年3月11日,上述诉讼请求暂计436003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所承建的紫云县祥龙华府项目3、4、5栋外架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就紫云祥龙华府项目3、4、5栋工程款作出了结算,双方对施工面积和工程款等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但至今被告玉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3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双方作出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以39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四川玉腾公司辩称,一、与原告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是四川玉腾公司祥龙华府工程项目部,并非四川玉腾公司,项目部不是合格的签订合同主体,四川玉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真正履行,仅十天后,四川玉腾公司就与德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德成劳务公司,由德成劳务公司对原告工程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同意由德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多次与德成公司结算。从德成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同意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不对原告工程支付工程款,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工程已支付完毕,原告所述标的30余元系因工程不合格所扣除的违约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德成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明系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人,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因此,申请追加德成劳务公司和李某明为本案被告,并由德成劳务公司和李某明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劳务公司,被告李某明(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以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的方式承包紫云县祥龙华府项目3、4、5栋外架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进场施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祥龙华府一期50000平方米工程内部承包给反诉人管理承建,本公司自负盈亏,并将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与被反诉人所签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由本公司与被反诉人履行。因被告玉腾公司将本案钢管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属违法分包,应与德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德成劳务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劳务施工合同后,被告玉腾公司一直拖欠未与德成劳务公司结算,尚欠德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应当在所欠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账后,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528500元,对账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分11次支付原告289000元。因此,被告所拖欠原告工程款为528500元-289000元=239500元。该对账是双方对施工面积和工程款进行确认,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由于被反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施工,业主方、监理方多次通知要求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完善外架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整改,但被反诉人一直无故拖延,无奈之下,反诉人只得自行组织人员整改,导致工期延误,因此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扣减德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不按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违约,不应按协议约定的48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应扣减未按约定施工未完成工程部分造价209900元。本案德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加上四川玉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扣减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和德成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为维护反诉人德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要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代为支付的工程整改费用209900元;二、判令被反诉人贵阳航天租赁部赔偿反诉人工期延误损失20万元;三、判令被反诉人贵阳航天租赁部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反诉人;四、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销第二项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对反诉辩称,一是在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被反诉人贵阳航天租赁部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收到任何整改通知书,即使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尽善尽美,但被反诉人也自行进行了完善,所以对反诉工程整改费用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二是反诉人主张支付1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反诉人主张20万元损失,不属实,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反诉费由反诉人自行承担。
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对反诉请求未提出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航天租赁部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德成劳务公司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李某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主体身份和追加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为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李某明提交的身份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及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祥龙华府3、4、5栋楼外架工程,并委托蔡某福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办理相关事宜。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理由是,签订合同系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只能出租,没有搭建钢管架资质。经审核,该合同虽然系四川玉腾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出租架设钢管架,被告玉腾公司及德成劳务已开始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是对其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及委托人的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决(结)算协议各1份,拟证明经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结算,外架工程造价2200000元。扣除前期支付工程款1671500元,剩余工程款528500元,2017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结算单、决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和协议是对前期工程的对账,没有公司印章,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并附有结算生效和前期支付款对账的附条件。经审核,结算单和决算协议系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人李某明与原告委托人蔡某富签订,被告也认可真实性,2次对工程造价确认金额一致为220万元,结算单附条件此结算等四川玉腾公司与德成劳务公司办完结算生效。决算协议附条件乙方借支以甲方及建设方财务证明为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前期借支的证据,并认可结算单中欠款的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1308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未提出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事实予以认定,投保担保不是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不作为必须产生费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对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提交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签订合同系其公司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不是公司,合同无效。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已经接受并履行。本院审核意见同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将承建的紫云祥龙华府工程劳务承包给德成劳务公司,其中钢管架工程已转让给德成劳务公司,由德成劳务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不由四川玉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四川玉腾公司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当事人不是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已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有效,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和德成劳务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经本院审核,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签订钢管架承包合同后,与被告德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未对钢管架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未解除钢管架合同,在施工中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视为对钢管架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为此,对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提交的代付款明细、收条、领条、银行凭证、手机转账信息,拟证明在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核对确认工程价款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代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00元。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只认可4次支付向正波14万元。对3次支付龚某志共计59000元,支付吴某勇51635元,支付韦某会14365元,支付周某明10000元,支付王纯140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结合其他证据证实龚某志系原告施工人员,在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30日对账结算后,龚某志分3次以架子班生活费、工资领取59000元,应列入原告工程款中。四川玉腾公司提交的支付吴某勇51635元,支付韦某会14365元,支付周某明10000元,支付王纯14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四川玉腾公司无其证据证实该4人与原告的关系,仅有银行凭证不能证实支付款项系原告施工工程款,对该四张银行凭证不予认定。为此,本院认定2016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人蔡某富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人李某明对工程核算对账后,被告余欠原告工程价款528500元,核算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支付原告代表人向正波140000元,支付原告施工工人龚某志59000元,剩余329500元未支付的事实。7、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3份、扣减造价通知单1份、扣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外架未按规范搭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三次通知整改,并决定扣减外架工程款209900元,结算后扣除工程款20万元。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通知不真实,原告方未收到,未予确认。另外,通知在双方2016年11月30日结算之前,应当以该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2日的二次结算时,并未记载整改费和扣减工程款。为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四川玉腾公司、被告李某明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经本院审核,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9、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德成劳务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异议同四川玉腾公司举证时相同,本院认定意见同上。10、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公司提交的祥龙华府架子班借支数记录和紫云龙华府一期工程3号4号5号区外架竹架板单。拟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109万元,钢管架不合格,整改费用209900元。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李某明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没有日期,证据不真实。只认可在2016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前领取1671500元,余欠528500元未支付。经本院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1、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3份、扣减造价通知单1份、扣款通知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目的与四川玉腾公司相同,双方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定同上。12、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公司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拟证明已将整改通知单、扣减造价通知单、扣款通知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接收人身份,接收人不能代表公司,发送时间在双方结算后。经本院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3、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申请证人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2015年8月份到德成劳务公司务工,负责内外墙粉糊。发现搭建的架子没有按每层铺设板面,有些架子距离墙体50-60公分。德成劳务公司要求施工人员自行铺设板面整改。同意在工人工资价中增加整改费用。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李某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没有发生安全事故,脚手架符合要求。经本院审查,证人不能明确陈述脚手架如何整改及整改造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4、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德成公司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反映搭建的架子没有按每层铺设板面,曾向原告现场管理人员龚某志讲过,并发出整改通知。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李某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没有发生安全事故,脚手架符合要求。经本院审查,证人不能明确陈述脚手架如何整改及整改造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5、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4份、手机转账信息,拟证明在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对账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代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支付吴某勇51635元,支付韦某会14365元,支付周某明10000元,支付王纯14000元,手机转账给向正波20000元,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李某明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只认可手机转账给向正波的2万元。本院审核认定意见与四川玉腾公司举证相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航天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承建的紫云县祥龙华府项目3、4、5栋房屋外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合同对工期、工程范围、质量要求、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将其承建的紫云县祥龙华府工程主体结构、粗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劳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劳务公司承建工程后,各施工班组工程由委托人李某明管理,并核算工程完成数量及价款。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航天租赁部委托人蔡某富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人李某明对原告完成外架工程和内架材料进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已支付1671500元,剩余528500元。双方核算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原告施工工人龚某志生活费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施工工人龚某志生活费30000元,2016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施工工人龚某志生活费19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正波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正波5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正波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微信转账)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正波20000元。剩余工程款3295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以项目工程实际由德成劳务公司承包,李某明为工程施工人,应当由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由,要求追加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为本案被告,并由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李某明向本院提出反诉,提出如前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焦点,1、原告贵阳航天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签订的《钢管架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合同责任主体。2、工程欠款的事实及金额、逾期利息如何确定。反诉焦点,1、反诉被告在履行《钢管架承包合同》是存在违约及违约损失的确定。2、诉请支付违约金事实及依据。
本院认为,本诉焦点1,原告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贵州紫云祥龙华府项目部签订《钢管架承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开始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四川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对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追认。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为合同的责任主体,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四川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架承包合同》后,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主体和粗装修工程承包给德成劳务公司,该承包协议工程包含原告钢管架工程。钢管架工程款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范围中,由德成公司享有原告工程成果。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的钢管架工程价款列入被告德成公司价款中。为此,被告德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应当在支付被告德成公司工程款中承当支付责任。被告李某明系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受委托人,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托人德成劳务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明不承担责任。
本诉焦点2,双方在履行《钢管架承包合同》中,由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管理人)李某明对各施工班组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算。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人李某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签名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扣除已支付(前期借支)1671500元,剩余528500元。核算后,被告四川玉腾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施工工人199000元。剩余3295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的核算单中,注:此结算等四川玉腾公司与德成劳务公司办完结算后生效。视为双方未确定款项支付日期,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未结算,不作为工程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反诉焦点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规范搭建脚手架,属于违约,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违约事实和违约损失(整改费用的计算依据),由负举证责任的反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整改损失209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反诉焦点2,本案中,因不能确定反诉被告违约事实及违约损失,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工程款人民币329500元。
二、本诉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上述第一条本诉原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明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本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20元(本诉原告预交),保全费2700元(本诉原告预交),共计6620元,由本诉被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90元,由本诉原告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承担1730元。
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74元。由反诉原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景贵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成波
书记员  何 淼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