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25民初101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能,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
法定代表人:林筱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男,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全海生,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新县城新塘路。
法定代表人:倪宝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腾公司)、全海生、衡阳市德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玉腾公司以德成劳务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德成劳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玉腾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德成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川能,被告全海生、玉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昌、德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玉腾公司、全海生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430.52元,误工费26377.15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16463.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腾公司承建贵州省紫云祥龙华府工程,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被玉腾公司安排在被告全海生班组下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并居住在被告玉腾公司安排的祥龙华府项目地工棚内。2016年11月27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下班回到工棚休息,从自己所居住的二楼工棚到一楼打水,路过楼梯口时,因为该楼梯口没有灯光,也没有相应的楼梯护栏,从二楼摔到一楼,导致身体多处摔伤,当天被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又转移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摔伤当天,二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经紫云县公安局松山镇派出所民警调解下,二被告才共同垫付原告2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二被告都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玉腾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建工程后,已经把劳务部分发包给德成劳务公司,本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为自己提供劳务,原告与玉腾公司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在其诉称的工棚居住,原告所受损伤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非劳动时间受伤,在休息时间因醉酒状态走路不慎摔伤。原告为成年人,完全有管控自己的能力,在下班后,由于饮酒过度,神志不清所致,其受伤与玉腾公司和德成劳务公司无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中,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正确。原告受伤后报警,其家属在紫云县医院大吵大闹,本公司听从公安机关意见,考虑当时的情况,为了化解矛盾,玉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这笔费用不应由玉腾公司承担,原告应该退还玉腾公司。为此,原告并非为本公司提供劳务,也不是在劳务中受伤,而是在下班后饮酒过度自己造成的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全海生辩称,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个劳务工人都是由玉腾公司提供住宿,由于玉腾公司提供的住宿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才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是在下班后休息时间因为喝酒才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晚是其兄长与我一起送他到紫云县医院治疗,并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我与德成劳务公司是劳务关系,但我与***一样都是劳务人员,不是承包人,我只是带班人,我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垫付医疗费2000元。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成劳务公司辩称,德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是劳务承包方,玉腾公司把本案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德成劳务公司,德成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发包给全海生,原告是全海生自行找来干活的,与全海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的休息时间发生损害,雇主全海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德成劳务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和其他工人受玉腾公司安排,住宿由玉腾公司提供,住在工程项目的工棚中,该工棚从二楼到一楼的楼梯没有护栏,导致原告从二楼掉落一楼造成损伤。在德成劳务公司与玉腾公司的承包协议中楼梯护栏不属于德成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时候该楼层劳务施工已经完成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受伤是因为玉腾公司没有安装楼梯护栏,为原告提供的住宿条件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玉腾公司没有尽到提供安全住宿条件的义务,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和证人证实,原告当晚处于醉酒状态,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清晰的判断和预知能力,在下班休息时间与人饮酒到醉酒状态,明知醉酒的情况下去提水,本应从住所的前面下楼,但由于醉酒,闯入后面通往售楼部的通道(当时没有安装护栏),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显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伤残等级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十级计算,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都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与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被告全海生提交的身份证,3、被告玉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4、被告玉腾公司提交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5、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申请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6、本院调取的紫云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接处警记录,7、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紫云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体温记录,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票四张(金额17070.26元)和被告玉腾公司提交的紫云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金额5005.39元),电汇凭证、住院预交款收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玉腾公司认为原告在二个医院的医疗费均为其支付,被告全海生认为在紫云县医院的医疗费中有其支付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以予确认。2、原告提交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不相符,应当按新的结论处理,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自行到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委托鉴定为十级,本院对鉴定八级伤残不予支持,对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未作重新鉴定,本院支持采纳。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案不作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务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审核,因银行账户可以全国通行使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此存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玉腾公司和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共同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全海生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系玉腾公司,所鉴定的血液是公司员工自行报送,不能确定为事故发生当天抽取,也不能确定为原告血液。经审核,该鉴定书中,记录送检为全海生、王某。结合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很浓的酒味,血液取样地在紫云县医院,有公安机关干警在场。本院对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状态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玉腾公司提交的高速路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餐馆收据、修车费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属于无记名票据,不能证实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和被告玉腾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该函为打印件,无印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以下事实,被告玉腾公司承建紫云自治县大塘片区祥龙华府一期工程建设后,于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被告玉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劳动力)承包给被告德成劳务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百和镇朱巷村五社29号,务农。自2016年10月起被雇佣到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全海生班组务工,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并居住在被告玉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场地的工棚内,下班后未离开施工场地。2016年11月27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饮酒后,从所居住的二楼准备下到一楼打水,从二楼的楼梯上摔落到一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摔落的楼梯没有安装楼梯护栏。原告当天被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骨骨折伴左侧额部颅内积气,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紫云县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5005.3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玉腾公司支付3005.39元,被告全海生支付2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玉腾公司用公司车辆将原告转院至四川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在四川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玉腾公司预交医疗费21000元(其中2016年11月30日预交现金1000元,12月1日预交现金5000元,12月5日电汇10000元,12月8日电汇5000元)。原告出院结算,住院产生医疗费16190.36元,退回4809.64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9日,2月15日到四川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79.9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玉腾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二、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玉腾公司与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玉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劳务(劳动力)承包给德成劳务公司,由德成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工人进入被告玉腾公司工程施工场地施工,提供劳务,按完成工作支付工资,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工人与被告玉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德成劳务公司组织进入施工场地施工人员,与被告玉腾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休息时间(晚上),居住在被告玉腾公司施工现场。原告下楼提水,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请求被告玉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下班休息时间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理由,本院不以采纳。被告德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全海生承包泥工班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全海生辩称受德成劳务公司安排对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全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腾公司与德成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德成劳务公司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玉腾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德成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德成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受伤地已居住一段时间,应已了解居住地的环境,对安全防范有预知判断的能力。但因饮酒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再结合被告玉腾公司提供给原告居住场所,发生事故的楼道没有安装护栏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遭受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玉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共五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共计2200元,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的证据,但原告所受伤为粉碎性骨折,需要生活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采纳鉴定90天的意见,即为35528元/年÷365天/年×90天=8760.3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平均工资48077元。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机构评定180天的意见。误工费为:48077元/年÷365天/年×180天=23709.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确定每天30元,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的意见即为: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补助金,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未超过60岁,应根据伤残等级和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090.28元/年×20年×10%=16180.5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5项共计52650.09元。按照以上责任划分,被告玉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2650.09元×70%=36855.06元。因原告在四川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玉腾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1000元,原告结算退回4809.64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79.9元,剩余3929.74元(4809.64元-879.9元=3929.74元),应当在被告玉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同时,在被告玉腾公司和被告全海生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195.75元(紫云县医院医疗费5005.39元,四川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6190.36元)中,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为6358.72元(21195.75元×30%=6358.72元),为此,被告玉腾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32925.32元(36855.06元-3929.74元-6358.72元=2656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5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3.5元,由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景贵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卜国赛
书 记 员 冷雪华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