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武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黄修桥,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石延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子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武松、翁献策,被上诉人农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石延祥、王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位于商丘××××区李庄乡《旱作节水农业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综合实验楼及配套工程项目期间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741846.67元。2010年11月1日退还500000元,下余241846.67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退还。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3日给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诉讼财务往来情况说明中称2014年3月17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41846.67元,根本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履行的是(2011)商梁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退履约保证金241846.67元缺乏事实依据。(2011)商梁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该案件中根本不涉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741846.67元退还问题。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混在一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农田研究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于法有据。一、根据(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共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为5379269.16元,加上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741846.67元,共计6121115.83元。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15日起分12次支付上诉人6121115.83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就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混在一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是对事实及法律的狭隘理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累计为6121115.83元,上诉人也承认收到6121115.83元。被上诉人超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支付的741846.67元就是全额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不能因为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一起支付,就否认自己没收到钱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农田研究所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41846.67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承建农田研究所位于商丘××××区李庄乡《旱作节水农业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综合实验楼及配套工程项目期间,于2008年12月15日向农田研究所交纳履约保证金741846.67元。因农田研究所拖欠建工公司工程款,建工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田研究所偿还建工公司工程款130364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农田研究所未自觉履行,建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农田研究所于2014年3月17日分两次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241846.67元、784500.02元,于同年7月8日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660773元。共计1687119.6元,其中工程款1303648元,利息383471.6元。自2008年4月15日起农田研究所分12次支付建工公司款项6121115.83元。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显示,农田研究所已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3692149元,判决还应支付工程款1303648元,加上应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83471.6元,农田研究所共应给付建工公司款为5379268.6元。农田研究所已支付款项6121115.83元减去应给付款项5379268.6元,多支付741847.2元,建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从以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建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41846.67元农田研究所已经退还,现又诉请农田研究所返还履约保证金241846.67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履约保证金足额退还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1)商梁民初字第1017号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认定及执行情况,农田研究所已支付建工公司款项、判决结果和利息合计5379268.6元,现农田研究所共支付建工公司6121115.83元,两者之差741847.2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农田研究所已将建工公司履约保证金退还的依据充分。建工公司称(2011)商梁民初字第1017号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3692149元只是已支付工程款,实际应支付的是3933996.14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诉称能否成立,应当是(2011)商梁民初字第1017号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案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本案履约保证金返还争议所得解决的问题。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