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

某某与某某、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河御典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东)380号。
法定代表人:段爱旺。
委托代理人:朱东海,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灌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农灌所委托代理人朱东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42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法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2、如果有证据证明不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是我公司车辆,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中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元月,其产生的费用应在2014年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4、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农灌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参加各项保险,鉴定期间都在有效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答辩意见与农灌所一致。
农灌所反诉称:反诉人的车损5050元,停车费1500元,应由原告赔偿。
***对农灌所的反诉辩称:其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13时30分许,***驾驶飞鸽牌电动车,沿311省道新庄立交桥匝道逆向行驶,与***驾驶的豫G×××××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支局平原分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农灌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住院4天,共花费3771.76元。2014年1月4日转入河南宏力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1563.37元,河南宏力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养8-12周;2、逐渐引右膝关节功能练习。定期复查,1-2月一次,骨折处达骨性愈合,右下肢方可完全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良好后1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3月18日,***再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至3月26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5286.9元。***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友共花费交通费约400元。2014年3月5日,农灌所与***达成协议,农灌所先行付给***30000元,其余部分今后多退少补,此后,***曾向农灌所索要赔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故车辆系2013年3月26日购买,价款为3400元。农灌所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5050元,停车费15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其后续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垫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逆行,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管理部门认定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基本的实际交通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责任划分,以***承担70%,***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和农灌所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依据以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因***所驾驶的车辆归农灌所所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农灌所承担。农灌所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追责。因农灌所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农灌所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再由农灌所向***赔偿。因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30622.03元(第一次住院3771.76元,第二次住院21563.37元,第三次住院528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三)、营养费450元(计算方法同上);(四)、交通费400元;(五)、误工费28849元(计算方法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一年);(六)、护理费10020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费用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月工资2505元计算,住院护理30天为2505元,出院后半年护理为部分依赖按50%计算为7515元,两者相加为10020元);(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计算方法:按2015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系数为1%,10853*21%*20=45582.6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九)、财产损失费3080元(计算方法:***电动车在2013年3月26日3400元购买,按八年使用寿命计算,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个多月,折旧费按320元计算,即3400元-320元=3080元);(十)、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以上十项共计为131953.63元。其中第(一)、(二)、(三)项为医疗费用共31522.03元,由保险公司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522.03元由***和农灌所按7:3的比例分摊,即:其中70%为15065.42元由***自行负担,30%为6456.61元,由农灌所向***作出赔偿。上述第(九)项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080元,按以上比例由农灌所赔偿***30%为324元。第(四)、(五)、(六)、(七)、(八)项属于伤残赔偿金。第(十)项伤残等级鉴定费,虽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但其是评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也应一并列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共9735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作出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农灌所的车辆损失5050元,停车费1500元,共6550元。也应按照以上责任比例,由***赔偿农灌所70%为4585元。以上当事人相互赔偿折抵之后,结果如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共计108952.6元;农灌所应赔偿***医疗费6456.61元,财产损失费324元,共计6780.61元;***应赔偿农灌所4585元,两相折抵,农灌所应赔偿***共计2195.61元。因农灌所已付***30000元,扣除应赔偿部分,***应返还农灌所27804.39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得赔偿,曾不止一次到农灌所索要赔偿金,为此,双方还曾发生了较大的冲突。保险公司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9351.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27804.39元。
为简便手续,以上两项判决折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直接付给***81547元,付给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2780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负担1900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负担840元;反诉费50元,***负担35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薛占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