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东)380号。
法定代表人:段爱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奎,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灌所)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灌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标合同价款未包含涉案工程量清单中50万元的日光温室和移动式防雨棚、郑州建工未收到2008年1月2日的答疑(以下简称第二份答疑)系认定事实错误。1.投标截止日前,相关投标单位核实施工图纸后提出存在漏列日光温室和移动式防雨棚工程量及材料款的问题,农灌所通过招标代理公司作出第二份答疑,通知包括郑州建工在内的所有投标人,要求各投标单位将漏列工程量及材料款列入工程量清单报价中。郑州建工为达到中标目的未修改投标报价,并在与农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确认其承包的工程内容包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足以证明合同总价360万元包含答疑中日光温室和移动式防雨棚的50万元。且合同中多处约定投标人应在核实参考清单、施工图纸等招标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报价,投标人怠于核实审查导致投标预算、报价时计算错误,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农灌所招标前发出两份“答疑”,郑州建工仅承认收到一份,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份是关于设计施工采用图集的答疑,与工程承包范围及投标报价无关,第二份答疑才涉及工程承包范围及投标报价。此外,郑州建工与温室施工单位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及农灌所签订的日光温室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日光温室由豫园公司修建,农灌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豫园公司,与郑州建工结算时扣除该项支出。该合同也能证明郑州建工投标时已收到第二份答疑。(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答疑发出的时间约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未规定短于该时限将导致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无效。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对招标文件修改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包含答疑工程款50万元的问题。郑州建工与农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全部内容及答疑。涉案工程开标时间为2008年1月4日,郑州建工制作投标文件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农灌所在招标过程中共作出两份答疑,但第二份答疑于2008年1月2日在郑州建工制作投标文件之后作出。郑州建工认可只收到第一份,未收到第二份答疑,且农灌所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建工收到第二份答疑,三方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亦不能证明郑州建工收到第二份答疑。故二审判决认定该份答疑所列50万元的材料款未包含在360万元的合同价款之内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农灌所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答疑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答疑送达给郑州建工,该答疑对郑州建工不产生约束力,生效判决是否适用该法律规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际影响。
综上,农灌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田灌溉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