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童达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05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0日,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发,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大道东成花园A6-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童**、***、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发,被告***,被告***,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我老乡***、***、***请我、***、***、***、***五人去韶钢做事,约定报酬一天300元,到了韶钢厂后我被***开摩托车搭到韶钢厂新焦化做事,负责搭脚手架,在我做好两个架子下来时,被告***违规放置钢管架把我的脚砸伤,后被送到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6697.88元。
被告***辩称,2017年5月31日,新焦化厂抢修打架子人数不够,就提前通知三位老乡来帮忙(***、***、老*),但没有人叫***,他自己找来做事,但在休息时自己不小心被钢管把脚给压了一下。我们做为老乡,为人道主义把他送到韶钢第三人民医院,当时,我们没有钱,是找熟人借500元交给医院。第二天,***又借了5000元送到医院。过几天,***把几个老乡叫来说私了(在场人有:***、***、老*、***、***),私了结果是:住院费和出院回家等任何费用共补偿10000元,***同意就在2017年6月5日主动出院回家,但医院我们交了5500元,就在农行给***汇了4500元。谁知后来他还告到法院,做为打工同事之人,我不同意再补偿任何费用。后来我在韶钢厂看到他帮几个老板干活,但没多久,老板又不要他干活了。在这个时间,他打电话给我们说还要补5000元,不然他就要告到法院。***反复无常,我们不予答理。
被告***辩称,***在2017年5月31日休息时自己不小心被钢管压了一下,我本着人道主义,马上把他送到了韶钢第三人民医院。当时,我和***都没有钱,后来找了一个姓*的熟人借了500元,第二天,我又借了5000元交给了医院。***后来找了我们的老乡私了,他们分别是:***、***、***、老*、**早,通过调解,大家一致通过,住院费补助费共10000元,后来***给***汇了4500元。这样,***于2017年6月5日自己主动出院,当时,我们要求***今后不要再找我们,他说好,谁知后来他告到了法院。综上,我们不同意再补偿任何费用。补充:在***出院后,如果不协商好,我们不可能傻到再汇给***4500元。工程是我与***及另外3个人共同承担接的,我们5个一起平分工程款。
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他们跟我们有什么关系,我们是收到传票过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将检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童**、***从承包人处承接部分转包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领取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被告为了完成韶钢新焦化厂的抢修工程,临时雇佣施工人员一起抢修,原告因此一起参与抢修工程,负责搭脚手架,当时双方约定按天计算报酬(原告主张300元/天,被告主张150元/天)。工作过程中,原告被钢管架砸伤,当天被送往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院于次日为原告做了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暂拄拐患足无负重行走,加强营养,每日换药,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植物约需住院费陆仟元左右。原告住院当天的检查治疗费为111.30元,住院5天的医疗费为6586.58元。
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进行了调查。根据***的陈述,原告回家休息1个多月后就回来工作。原告电话中确认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到***处工作了一个多月。
三、原告与两被告曾因此事进行协商,原告认为两被告除已付的医疗费5500元外仍应赔偿5000元;而两被告认为只需再赔偿4500元,因此只汇了4500元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自愿撤回对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韶钢新焦化厂抢修工程的最终承包人,在完成抢修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工程是5个人共同合伙承包的,因被告未提供另外3个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以及共同承包工程的证明,原告亦未要求追加被告,本案暂不处理,两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实际合伙情况另循合法途径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调解协议支付完赔偿款1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不予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31日及6月5日出具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111.30元+6586.58元=6698元(取整)。二、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5天,2017年6月5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工作,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2天;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工作、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684.3元÷12×2+37684.3元÷12÷30×2=6490元(取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元。四、交通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住院及居住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五、营养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伤残,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六、后续治疗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植物约需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6项共计20088元,扣除两被告已经付10000元,两被告仍需赔偿10088元给原告。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1008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童**、***共同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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