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30日,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大道东成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江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是因韶钢有限公司检修发生情况,承包抢修工程的人员包括***,***在内共有5人共同承包,当时***、***并未雇佣***。因为工地的施工人员有较严格的安全制度,在没有办理挂牌上岗证之前,施工人员是不能到工地施工的,其中,***就没有办理上岗证。共同承包工程的5个人中,***具体是由谁叫去施工的,***、***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错误。二、***于2017年5月31日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及老乡之情,送***去医院救治,并到处借钱给***治疗。从2017年5月31日入院到6月5日出院,共住院五天,用去治疗费用共计6586.58元。***出院后,第二天就通过老乡找***要求解决相关费用。通过协商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支付10000元给***予以解决。当时***、***认为双方是老乡,应该没有问题,就未签订书面协议,且10000元也是***主动提出的标准。协商的具体过程有证人——肖红林、**、**、老*、张某能够证实。因此,***、***无需再赔偿10088元给***。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规,未办理上岗证,且因其本人不小心导致自身砸伤,所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江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建二建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2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曲江二建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曲江二建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将检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包,***、***从承包人处承接部分转包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领取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为了完成韶钢新焦化厂的抢修工程,临时雇佣施工人员一起抢修,***因此一起参与抢修工程,负责搭脚手架,当时双方约定按天计算报酬(***主张300元/天,***、***主张150元/天)。工作过程中,***被钢管架砸伤,当天被送往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院于次日为***做了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暂拄拐患足无负重行走,加强营养,每日换药,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植物约需住院费陆仟元左右。***住院当天的检查治疗费为111.30元,住院5天的医疗费为6586.58元。二、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案外人***进行了调查。根据***的陈述,***回家休息1个多月后就回来工作。***电话中确认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到***处工作了一个多月。三、***与***、***曾因此事进行协商,***认为***、***除已付的医疗费5500元外仍应赔偿5000元;而***、***认为只需再赔偿4500元,因此只汇了4500元给***。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遂诉至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一审庭审过程中,因认为曲江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自愿撤回对曲江二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是韶钢新焦化厂抢修工程的最终承包人,在完成抢修工程过程中雇佣***等人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主张工程是5个人共同合伙承包的,因童**、***未提供另外3个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以及共同承包工程的证明,***亦未要求追加被告,本案暂不处理,***、***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实际合伙情况另循合法途径主张。关于***、***主张已经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调解协议支付完赔偿款1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予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该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31日及6月5日出具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1.30元+6586.58元=6698元(取整)。二、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住院5天,2017年6月5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工作,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2天;***未提供具体的工作、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684.3元÷12×2+37684.3元÷12÷30×2=6490元(取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元。四、交通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提供的票据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住院及居住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五、营养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没有伤残,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该院酌情认定300元。六、后续治疗费,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韶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的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植物约需6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院予以采纳。上述6项共计20088元,扣除***、***已经付10000元,***、***仍需赔偿10088元给***。曲江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10088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已预交),由***负担374元,***、***共同负担1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仍应赔偿10088元给***。
本案中,***、***并不否认***在韶钢新焦化厂抢修工程中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认定***、***与***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规,没有办理上岗证,系自身不小心导致砸伤。因***是否办理上岗证仅涉及承包人在管理上的要求,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未举证证实***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存在何种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称,涉案工程由包括***、***在内的5个人共同合伙承包。因个人合伙应对合伙事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妨碍***仅向***、***主张赔偿。***、***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根据合伙事实就超出自身责任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的问题。因***、***并未就其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童**、***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2008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仍需赔偿***100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茜
审判员*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