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3号
申请人: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施工队。
负责人:***,该施工队队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江二建公司)、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施工队(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申请撤销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曲江区仲裁院)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成立于1985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为营业单位,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水电安装。2012年1月4日,曲江二建公司承建韶关市韶钢嘉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的道路、挡墙、电缆沟等建筑工程。曲江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承建。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雇请***在该工地施工,工种为水泥工,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还为***办理了员工“韶钢生产区出入证”。2012年6月13日上午10时,***在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2012年11月29日,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韶人社工伤字(201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13)韶曲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韶人社工伤字(201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月4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2012)12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8级。***受伤后以工资款的形式向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借支4000元。
***向曲江区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曲江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连带赔偿:1、停工留薪工资计至定残之日23316元(201天×116元/天);2、护理费4000元(40天×50元/天×2人);3、伙食费2000元(40天×5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136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共计30个月为105000元(3500元/月×30个月);7鉴定费300元;8、终止劳动关系。
曲江区仲裁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引发的劳动争议。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人社工伤字(201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行政职能,***已经被确认为因工受伤,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辩称雇佣关系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能,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对***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查,仍有不服可向上一级申请再次鉴定。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悉知鉴定结论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这项权利,鉴定结论生效后认为不认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工伤适用于无过错原则,即使是劳动者违规操作,亦是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疏漏。至于***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依据现行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需要作出赔偿的,也只能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且扣除赔偿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主张一次性对***处罚50000元并无明确属于何种权利的主张,如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则不在仲裁裁决的权限范围,不作处理,可另从民事法律途径申请解决。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作为***的合法的用工主体,招用工人后不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受伤后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享受应有的保险待遇。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要求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计发伤残补偿待遇,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此项费用作出过规定,因此,***要求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支付营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交通费用是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但***提交的票据是其子去医院探望申请人的火车票,和出院回家的出租车票据,和上述规定不符,其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365元,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是计发伤残补偿待遇的判断依据,***要求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返还3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曲江二建公司不是申请人用人单位,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符合用工主体。***要求曲江二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至于***受伤前的工资确认。虽然双方申辩的主张存在差异,但是,庭审时,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确认了***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有3500元/月。因此,计发***的伤残待遇基数标准应按3500元/月来确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章的规定,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对***遭受事故伤害计发的工伤补偿待遇如下: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费工伤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住院治疗共40天。韶关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应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即:(40天×30元/天×70%=8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受伤前工资福利待遇为3500元/月,***2012年6月13日受伤,2012年7月23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即2012年10月23日期满,其停工留薪期应为5.5个月,故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0元给申请人(即:5.5个月×3500元/月=19250元),扣除***已经借支的4000元,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实际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0元给***。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住院治疗共40天。韶关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为50元/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每天24小时需两人分班轮流陪护,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应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000元。即:(40天×50元/天×2=4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500元给***(即:11个月×3500元/月=38500元)。4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八级计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计发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应支付二项伤残待遇总额为人民币66500元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级4个月×3500元/月)=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15个月×3500元/月=52500元]=66500元}。综上所述,曲江区仲裁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韶曲人仲案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一、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给***。二、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250元给***。三、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给***。四、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项工伤补偿金共计105000元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给***。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七、曲江二建公司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补偿连带责任。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曲江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劳动能力鉴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单位和个人”。1、***经医治没有存在残疾,已经全部医治痊愈。2、***没有在出院后30日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在2012年7月23日出院,等到2012年12月6日才去申请作鉴定)。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等到2012年10月10日才通知,全部超过法律及条例规定的时间。3、***没有会同用人单位一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而自己私自去作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无效。4、***经鉴定后的结论没有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而等到2013年10月11日,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才知道这件事。以上4项违反法律及条例的规定,因此鉴定无效。二、计算工资标准:曲江区仲裁院计算***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也根本没有在仲裁庭审上承认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坚持要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应按2012年度韶关地区建筑工程人工工资价格综合工目计算的,定额价51元/日,市场价67.9元/日来计算才合理。三、停工留薪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自2012年6月13日入院至2012年7月23日出院共40天,即医疗期限及终结期是40天,而仲裁裁决认定5.5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而护理费又以50天计算,前后矛盾。四、护理费问题。***住院40天中,开始20天是在ICU病房,因为ICU病房医院是不给陪护也不需要陪护,连进入病房医院都不允许。所以20天不需要计护理费,另外20天转入普通病房,病人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医院也是允许每天只能l个人陪护,而不需要24小时二人陪护,仲裁裁决认定护理费4000元(40天×50元/天×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五、***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意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事故的发生全部由其本人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起事故对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造成重大损失,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决定对其罚款50000元整,要从赔偿款中扣除。
***答辩称:***受雇于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从事土木砖瓦工的事实,双方都已确认。***受伤前每月的工资3500元是入职时双方约定的,也已按该约定工资计发,在仲裁庭审时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提出对***处罚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作为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已经违法,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在施工中疏忽管理造成***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曲江区仲裁院作出的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申请撤销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应当就该仲裁裁决存有上述法定的撤销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虽提出该仲裁裁决所依据(2012)12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存有违法事实,但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仅提出异议,并未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不是伪造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的申请,依职权作出,故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认为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3500元、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终局劳动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予以审查,故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对此所提异议,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之内。至于***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更不是人民法院对终局劳动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故此,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上述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十三施工队、曲江二建公司申请撤销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施工队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施工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锐
代理审判员*罡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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