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5民初251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加紧施工,于2014年6月31日前完工,被告的员工于2014年7月中旬陆续搬进宿舍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7925.99元,包括装修工程款1107934.46元和路面平整、绿化等工程款339991.53元;二、因被告未按《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起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下属的XX平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定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后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10天内,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送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10天内按结算价的30%支付给乙方,扣3%质量保修金后,其余款项凭乙方提供的发票半年内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如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乙方保修金;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300元违约金。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装修工程款为1149659.79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办公楼靠厂区边的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土方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每立方米13元。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土方工程款为144753.57元。2014年,被告将公司内的路面平整、绿化等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路面平整、绿化等工程款为339991.53元。
对上述三项工程款,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和供应水泥折款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经结算,土方工程款144753.57元已付清,装修工程款至2014年11月尚有1107934.46元未付,路面平整、绿化等工程款339991.53元结算后一直未付,未付工程款合计1447925.9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结算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107934.46元和路面平整、绿化等工程款339991.53元,二项合计1447925.99元,有结算单和对账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792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员工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装修工程款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9.52%(300元/天×365天÷1149659.79元)。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一、被告审核后10天内支付结算价的30%,即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6日前付344897.94元,被告以水泥折款冲抵了41725.33元,尚有303172.61元未付;二、3%的质量保修金后在一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即在2015年11月16日退还质量保修金34489.79元;三、余款半年内付清,即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770272.06元,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起计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装修款实际到期日分段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装修工程款1107934.46元,并按年利率9.52%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303172.61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770272.06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34489.79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
二、限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路面平整、绿化工程款33999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70元,由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