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忠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贻锋,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景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余景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余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的内容,改判***对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余景华承担清偿责任后对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享有追偿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对未经同意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与余景华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且余景华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明确告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0月24日起,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的贷款需要经***书面同意,否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的800万元借款中500万元是于2016年12月21日发放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前未取得***的书面同意。因此,***对该5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的800万元借款未在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会计资料上记载,即根本未被反映为其资产存在过。根据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行为人主观意愿,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及其他相关行为人明显涉嫌贪污或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犯罪,原审法院应当审查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贷资金的用途、去向,追加实际用款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或直接将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2.未查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明显不符合金融机构办理受托支付贷款义务的要求,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即使***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判决书中也应确认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债务人,又确认了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余景华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应当在判决中同时确认抵押物的权属人(该房产为***与余景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余景华均未提出意见。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二、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归还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8093997.33元,其中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3997.33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7年4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确认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余景华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沿堤一路东成雅居第十八至第十九幢首层6、7、8、9、10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200109896、02××24、02××95、02××93、0200109921)号共五间商铺及201、202、203、301、302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0109894、02××28、02××61、02××97、0200109929)号共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余景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由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余景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最高额授信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于2015年1月23日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月23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8.46%,并按月还息,定于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借款本金循环使用,到期还清。每笔借款的起始日期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由余景华提供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沿堤一路东成雅居第十八至十九幢首层6、7、8、9、10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200109896、02××24、02××95、02××93、0200109921)号共五间商铺及201、202、203、301、302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0109894、02××28、02××61、02××97、0200109929)号共五套房产作抵押,抵押财产共有人***亦在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抵(质)押声明书》以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签名确认。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景华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抵字2015第5号)。并于2015年2月11日在韶关市××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1日,余景华、***向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兹有借款公司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贵社申请最高额授信贷款2500万元整,现本人(公司)同意为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贷款本息止。”2015年1月23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景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保字2015第5号),约定余景华、***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第2点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3点当债务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续向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放借款,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年6月3日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3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500万元给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一次性划入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账号:80×××60)。且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借款人委托,将借款资金分别划到韶关市××区盛丰建材经营部、钟小军的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及钢材款,上述二笔借款期均为一年,上述借款发放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只归还到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2185.26元。按照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约定,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按期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但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已逾期2期未支付利息共93997.33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经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利息拖欠情况多次进行了催收,但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余景华也未能履行,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又查明,2016年10月24日***向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一份《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余景华与***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自2016年10月24日起,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申请的贷款需要经***书面同意,否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5日回复收悉函给***,告知***如下情况: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量贷款余额为800万元整(其中一笔存量贷款500万元已逾期,另一笔存量贷款300万元于2017年6月2日到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为有效控制风险,经讨论决定将该公司存量贷款余额控制在800万元整,在该公司800万元存量范围循环放款,如该公司要求放款超出800万元,超出部分需由该公司提出新的抵押物。
再查明,原审诉讼中,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二份《放款告知书》,证实2016年5月26日、12月15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告知***,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申请贷款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事实,***在上述二份《放款告知书》中“已知银行放款”内容处签名并捺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仍然拖欠存量贷款8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解除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93997.33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余景华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沿堤一路东成雅居第十八至十九幢首层6、7、8、9、10号五间商铺及201、202、203、301、302号五套房屋作抵押,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质)押声明书》以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签名确认,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余景华、***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保字2015第5号),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余景华、***应对本案的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存量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未经其同意的500万元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最高额授信借款金额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拖欠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量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是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范围内。且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涉案的3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时,***确认已知银行放款,故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辩称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还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实际用款人为当事人,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余景华均为合同当事人,已经参加诉讼,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二、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93997.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后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三、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余景华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沿堤一路东成雅居第十八至第十九幢首层6、7、8、9、10号共五间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1号)及201、202、203、301、302号共五套房产(证号:××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余景华、***对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8元,由韶关市曲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余景华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涉案800万元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涉案的800万元是编号曲农信马坝社借字2015第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资金。***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应履行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是否规范属于其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对外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诉所称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贷时未尽审查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涉案800万借款中有500万元未经***书面同意,***对该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对于诉争的500万元,虽然***未出具书面的意见,但其在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放款告知书》中“已知银行放款”处签名确认。***对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诉争500万元款项是知悉且同意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放款行为并未损害***的权益。因此,***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张倍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