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网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世纪网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15号
原告孔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身份证号码:×××0016。
被告广东世纪网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桂敏。
原告孔强诉被告广东世纪网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网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孔强、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强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以增资的形式入股被告,投资额为500000元,占现有被告5%股权”,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带领其团队成员并入被告等相关合作事宜。2014年12月21日、22日,原告分三笔将5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并全面履行《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认定《股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认定原告为被告股东;三、依法认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原告方拥有被告方50万股;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网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和被告签署过任何增资持股的协议,因此从根本上不存在股份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其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增资持股的对价,因此其第三项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其与李涛个人有业务合作的意向,但李涛向被告董事会、股东会提交相关议案后经董事会、股东会一致否决了原告增资持股被告的意向;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而且是李涛个人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款人也是李涛个人,摘要是借款,这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其诉请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李涛与原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以增资的形式入股被告,投资额为500000元占现有被告5%股权;挂牌后被告及原孔强的公司江西鹏发统一经营,财物及其它相关部门并入被告,12月1日后孔强(含团队员工)的费用皆归属于被告,并约定孔强团队(江西鹏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孔强、张水龙等人的职务及负责事项,上述协议仅有李涛的个人签名,但无被告公司的签章。当日,李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原告500000元用于验货,原告于12月22日转账给李涛500000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载明摘要为“借款”。
2014年12月1日,孔强及张新明、张水龙等人进入被告世纪网通公司任职,后于2015年7月28日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世纪网通召开2014临时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江西鹏发销售团队孔强有意向以现金500000元并以相关销售业绩承诺,拟有条件持有公司5%股权的事项”,但未通过审议。
以上事实,有《股份合作协议》、借条、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临时董事会会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与李涛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问题:
首先,虽原告与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李涛签订了上述协议拟投资500000元增资入股被告世纪网通公司并已交付上述款项且已按照协议带领团队人员进入被告世纪网通公司工作,但该合作协议仅有李涛个人签名,并无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的签章,被告世纪网通公司并非协议的签订人,该协议并不能当然约束被告世纪网通公司。
其次,上述款项系转入李涛个人账户,注明系“借款”并有李涛出具的借条,原告对其付款的举证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股金相互矛盾。
再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增资入股协议已通过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缴纳投资款并已实际享有股东资格或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其股东资格,故对原告主张其系被告世纪网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其50万股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股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 叶
梁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