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瑞联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626号
原告:安徽瑞联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767号城市之光综合楼1幢办公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Q3F7T3K。
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友莲,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芝霞,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公司股东。
被告: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柘皋镇331国道道口路东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TX2H78R。
法定代表人:白金伟,总经理。
原告安徽瑞联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友莲、代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被告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定远徽盐现代城幼儿园项目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具体单价见合同,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施工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70%,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付清保温工程款;真石漆饰面大面积施工完成后付至其工程款的70%,真石漆饰面全部施工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7月1日保温班组进场施工,于7月16日完成外墙保温施工,9月14日保温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真石漆工程7月18日进场施工,8月20日全部施工完成。2021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下,双方办理完成工程量核算手续。2022年1月21日,整个定远徽盐现代城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代为原告支付5万元农民工工资,合计付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履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款,或者拒不接电话,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金澳公司未答辩。
原告瑞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清单两张、付款统计表一张,待证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
证据三、竣工验收材料一份,待证2021年9月14日保温专项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月21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金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本案被告金澳公司与本案原告瑞联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金澳公司将其承建的定远徽盐现代城幼儿园项目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由许玉龙代表金澳公司、代芝霞代表瑞联公司签订并加盖金澳公司与瑞联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69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单价45元/平方米,数量和总价最终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施工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70%,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付清保温工程款;真石漆饰面大面积施工完成后付至其工程款的70%,真石漆饰面全部施工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延期款额的0.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瑞联公司分别完成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2021年9月14日,保温节能专项验收合格,2022年1月21日,定远徽盐现代城幼儿园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工程量数额为外墙保温工程量2483平方、外墙真石漆4256.2平方,2021年12月10日,许玉龙在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澳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万元,合计付款25万元。下剩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瑞联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瑞联公司与被告金澳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单价69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单价45元/平方米,数量和总价最终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恒余书写并经许玉龙签字确认,许玉龙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人员,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许玉龙无权在案涉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故许玉龙作为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此工程量核算单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量核算单载明工程量数额为外墙保温工程量2483平方、外墙真石漆4256.2平方,则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171327元(2483平方×69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工程款191529元(4256.2平方×45元/平方米),总计362856元。双方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施工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70%,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付清保温工程款;真石漆饰面大面积施工完成后付至其工程款的70%,真石漆饰面全部施工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1日,定远徽盐现代城幼儿园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则被告应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即351970元(362856元×97%),其已付款250000元,下欠金额为101970元(351970元-2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欠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延期款额的0.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保温专项验收合格日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及双方工程量核算日期,而无证据证明其外墙保温施工结束日期、真石漆饰面大面积施工完成日期及真石漆饰面全部施工完成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以1019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主张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瑞联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9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19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安徽金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正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荣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号:2000********;
账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