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荣新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士隽,系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软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隆集团)、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科隆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东软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科隆公司付清技术开发合同费用934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新科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由科隆集团支付。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东软公司、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城、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士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科隆集团(委托方、甲方)、新科隆公司(委托方、乙方)、东软公司(受托方、丙方),在东软公司提交《河南科隆集团SAP系统信息化项目一期工程方案建议书》后,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项目名称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ERP项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研究开发实施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ERP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实施经费,技术内容为以最终用户为主体,开发核心功能模块,包括财务管理、销售管理、生产管理、采购管理、库存管理,商业智能,详见附件《工作任务说明书》;项目拟定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为项目准备及启动阶段,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为蓝图设计阶段,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系统实现阶段,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系统上线准备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上线支持阶段,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项目验收阶段;项目开发建设功能内容和范围包括财务管理、生产管理、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商业智能;项目开发建设费用总额3780000元,由乙方新科隆公司分期支付丙方,丙方于乙方每次付款前开具发票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由甲方承担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总额30%,即1134000元,完成蓝图方案设计并经三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第二次付款,支付合同总额30%,即1134000元,项目验收完成后十日内第三次付款,支付合同总额30%,即1134000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期满后十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78000元;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丙方需要向甲、乙双方提供项目开发成果交付物,包括技术开发设计方案、开发代码、测试报告、使用手册等文档;甲、乙方应按照工作计划进度,及时接受丙方的验收申请,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丙方在甲乙双方配合下根据合同及附件各项要求完成软件的需求分析、设计、开发、测试和实施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软件问题,按甲乙双方要求的时间和节点不断完善达到软件需求和验收标准的规定,系统正式运行后,定期回访用户,当系统出现重大缺陷问题并影响到甲乙双方实际应用时需及时响应并派人到现场解决,同时丙方应承担因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系统上线运行并完成二次月结后由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乙双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本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如在规定时间内,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将视为项目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在签订合同后又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河南科隆集团ERP项目一期工作任务说明书(补充协议)》,对工作语言、项目目标、项目实施范围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培训计划、项目实施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将合同开发建设组织内容和范围变更为包含科隆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内的14家公司,在该任务说明书项目一期目标中约定“建立集团统一、集成的ERP管理平台,搭建集团管控的信息系统框架。在集团统一的系统平台上,将各产业单元的所有子公司纳入统一的集团管控体系,实现财务集中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绩效考核集中管理”,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约定“在《工作需求说明书》经甲乙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甲、乙双方提出的对软件系统功能需求和设计的改动均属于变更的范围。甲、乙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丙方发出要求,对于非书面形式的变更要求,视为无效,丙方有权拒绝接受。对软件系统功能需求和设计的变更和调整均以甲乙双方合作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变更备忘录为准”。
2013年7月-2014年3月,东软公司就涉案合同约定进行了SAP系统实施工作,新科隆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二次付款款项2268000元。期间,该系统于2014年1月1日上线运行。截止到2014年3月底,经过东软公司与科隆集团项目组对上线后业务匹配及系统功能开发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遗留有137个问题需要解决,致使项目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验收。2014年7月25日,东软公司项目总监郭广峰、项目经理姜志伟、客户经理李定明与科隆集团项目经理苏保成、项目成员浮彬、李杰、胡玉娥在科隆集团就SAP系统上线后存在问题的处理及项目如何验收等工作进行沟通,并代表双方签订《河南科隆与东软慧聚SAP项目沟通备忘》,双方就科隆集团目前SAP系统运行中现存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东软方对科隆方提出的问题给出了解决建议,关于项目验收双方确定以双方签署的合同及附件《工作范围说明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容为依据,2014年8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正式通知东软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未实现的功能量化描述单,东软方在8月10日前进行诊断评估,8月11日派出高水平顾问到科隆集团现场进行现场支持,2014年9月1日进行项目验收,如果中间环节存在问题未完全解决可适当顺延。2014年12月31日,东软公司向科隆集团提交了解决问题的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解决3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该承诺函尾部手书添加“4、其他问题清单中未解决的问题于春节前解决完。靳守军”,“上述工作保证按期完成,如不能完成,后续款项不再支付。靳守军2014.12.31”内容。2014年底,新科隆公司支付东软公司200000元。2015年5月19日,东软公司向科隆集团提交《东软慧聚对于河南科隆集团SAP项目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的汇报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遗留的137个问题仅遗留3张ABAP开发报表存在取数逻辑的问题以及BW报表取数不准确的问题,并主张截止提交时137个问题已全部解决,问题处理结果已获得科隆集团相关问题提出人或部门负责人认可并签字确认,要求对项目做结案处理并支付相对应的费用。2015年6月16日,东软公司委托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向新科隆公司、科隆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后3日内及时与东软公司联系并支付第三期验收阶段费用人民币934000元,如仍不予办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款问题。2015年7月15日,科隆集团经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向东软公司邮寄送达《就ERP项目的函》,主张未实现集团统一对集团各产业下各子公司的财务、资金以及绩效的集中管理的目标,勉强运行的其他功能也未能达到“项目一期目标”,要求东软公司收到函件后及时组织技术团队对SAP系统遗留问题进行解决和按约定对项目一期目标继续建设,在函件附件中列明42个存在的问题(其中第4-42项问题包含在2014年提出的的137个问题中)。2015年8月24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上地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科隆集团所寄邮件在投递过程中丢失。2015年9月16日,科隆集团再次向东软公司提交系统存在的问题清单。2015年9月19日东软公司签收,但其认为问题多数已经解决且已立案诉讼未作出回应。
庭审中,东软公司确认靳守军系该公司售前顾问,涉案工程系其介绍,但不是实际的运营管理,并主张2015年1月5日制作告知函告知科隆集团,未授权靳守军代表该公司签署法律文书,对其增补内容不予认可,如有任何要求可直接告知东软公司,任何文件均应以东软公司盖章或盖章签字(签字人应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准,但未提交送达科隆集团的证据,科隆集团否认收到该告知函。科隆集团称涉案系统正在使用,大部分能用,仅余资金流动性预测没有实现;因为账期问题资金平衡计划无法使用;多维度的分析报表没有实现;ZF10580中无法看单个分厂利润,6016工厂逻辑关系需要完善,该表报需要开发预警功能,边际高低用颜色警示等四个问题尚未解决;最典型问题是财务月结的时候系统得出的数据和实际相差非常大,资金平衡上系统得出的数据与实际相差较大,会影响集团的经营决策,东软公司对此承认问题在解决过程中,因第三期款被告未付,2015年8月份把运维停了。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对东软公司所举证据3问题汇总中该公司员工签字无异议,对未签字栏目说明原因为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没签字,并提出减价主张。东软公司确认本案主张的为合同第三期应付款项剩余未付部分,并称2014年6月24日提出验收申请,2015年5月19日在认为已将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后,提出验收付款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东软公司与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河南科隆集团ERP项目一期工作任务说明书(补充协议)》、《河南科隆与东软慧聚SAP项目沟通备忘》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东软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发了约定的软件系统交由科隆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使用,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已支付东软公司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和第三期中的20万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软件系统是否符合验收条件,进而是否应当支付约定的第三期款项剩余部分。从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看出,东软公司开发的SAP系统在2014年1月1日上线后确实存在大量的问题,直至2015年5月19日东软公司才自认解决完毕,显然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31日及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2014年9月1日的项目验收时间节点,东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此不足以成为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合理理由。因为,庭审中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均确认涉案软件系统正在使用中,大部分能用,仅余4个问题尚未解决,对于问题,双方完全可以在系统运行维护中加以解决,而东软公司在解决问题和对系统进行运行维护必然需要付出时间和人力成本,东软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2014年12月31日承诺函中手书“上述工作保证按期完成,如不能完成,后续款项不再支付”,如果以此理由长时间拒绝验收和支付合同款,对东软公司就显失公平,故解决双方纠纷应当采信科隆集团提出的减价主张比较合理,减价金额因其并未明确要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过错程度酌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2%,即453600元为宜。东软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第三期应付款,并自认2015年5月19日为其认为已将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后,提出验收付款要求的日期,根据双方在合同中一年质保期的约定,即使按东软公司确认的时间起算,质保期也应在2016年5月19日方才届满,至今尚未到期,而质保期内质保金是否使用具有不确定性,故减价的453600元应在本案诉求的第三期款项中扣除为宜,即第三期款项新科隆公司还应支付东软公司480400元。同时,合同中对科隆集团的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新科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时由科隆集团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东软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东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对利息提出过主张,且东软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2014年3月31日涉案系统尚存在大量问题未解决,故应自起诉之日以减价后的未付金额48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在庭审中还主张东软公司对绩效考核模块未开发,虽然双方确实在《河南科隆集团ERP项目一期工作任务说明书(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绩效考核集中管理”,但纵观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何为绩效考核集中管理均未作出明确说明,在科隆集团之后向东软公司提出系统存在的问题中也无此内容,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科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软公司48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新科隆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由科隆集团在新科隆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五日内承担支付义务。三、驳回东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东软公司承担6382元,由新科隆公司、科隆集团承担6758元。
上诉人东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系统已于2014年1月1日安装完毕上线,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验收,故一年质保期应该最晚从上诉人再次提出验收申请的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已经截止,一审判决认定至2016年5月19日届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自认安装的系统基本可用,即能满足合同要求,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12%的过错,没有依据。即使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既然扣除的是合同的总款,也应该从合同第四期扣除,不能从第三期验收款中全部扣除。一审判决对起诉前的利息不予认定错误,逾期付款应该支付利息是法律规定和商事审判惯例,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答辩称:系统安装完毕不能认定技术符合要求,因为该软件只有在使用中才能考核该软件是否达到技术要求,东软公司自认2015年5月19日问题全部解决,因此质保期应从5月19日开始至2016年5月18日止。原审判决按照合同价款的12%扣款过低,该项目因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条件,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系统开发前期已知晓上诉人缺乏信息化手段有效实施绩效管理,上诉人也提出此项需求,在一期建议书的一期目标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要为上诉人建立系统模块来实现绩效考核集中管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此也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既没有设计业务蓝图,更没有制作系统模块。一审认定双方对何为绩效考核集中管理均未说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系统存在的问题中也无此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开发系统中的CO模块与FI模块涉及的利润数据出现不正常差异,两模块相关功能没有实现。东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FI模块下的合并报表功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东软公司答辩称:关于绩效考核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初稿,对方不满意,又没有提出具体的需求,因为没有明确需求所以无法实施。2016年2月的利润报表数不准,这应该是对方使用不当、擅自修改造成的,FI和CO模块的利润表不相符,CO模块与FI模块新科隆公司利润表数据出现不正常差异,报表不正确的原因是客户的业务数据不正确和擅自修改计算逻辑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又提供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SAP项目合同》一份,2、《河南科隆集团SAP系统实施项目工作任务说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因东软公司开发的系统出现数据不准确、存在差异、功能未实现以及对数据无法分析的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与上海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第二组证据:请款函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将预付款6万元支付给上海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软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属新证据,系统问题是由科隆集团使用不当造成,双方的项目已全部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与补充协议,就科隆集团ERP项目共有六个模块,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绩效考核集中管理模块没有开发实施,东软公司对补充协议及该模块未实施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科隆集团正在使用的SAP系统存在数据不准确等情况,为解决该问题,2016年4月18日,科隆集团与上海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SAP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的服务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科隆集团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预付款6万元,目前合同仍在履行期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与东软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东软公司将其开发的SAP软件系统交付科隆集团使用,并于2014年1月1日上线试运行,期间科隆集团陆续向东软公司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及第三期应付款中的2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之后因解决该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东软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三期剩余款项934000元及利息。东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及利息,科隆集团、新科隆公司则认为东软公司开发的SAP软件系统至今仍存在问题,且对双方约定的绩效考核集中管理模块没有开发实施,其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对此,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该系统在运行期间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东软公司自认至2015年5月19日已将全部问题解决,但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并不予认可,对于问题汇总中所列明的部分问题并没有科隆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该问题已实际解决,科隆集团于2015年7月10日还向东软公司发函要求解决遗留问题,并进行了公证。二审中科隆集团提供的其与上海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SAP项目合同亦印证了该系统尚存在核算与财务数据不一致,并且无法分析差异原因的问题。另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东软公司应当建立系统模块来实现绩效考核集中管理的目的,但其交付的SAP系统并未设计该系统模块,对此事实东软公司也予以认可,为此,东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认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期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的问题,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认为其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对此,因其已将东软公司开发的软件实际投入使用,合同部分目的已经实现,对已实现合同目的部分的软件产品,其仍应支付合理对价,东软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其拒付下余全部合同款项的抗辩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采取减少价款的处理方式合理、得当,应予确认。关于减价金额,鉴于东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六个系统模块实际缺少绩效考核集中管理模块,且目前该软件系统仍存在部分问题,减少价款应根据合同总价款按系统模块比例确定为宜,故本院将减价金额调整为3780000元/6个=630000元。另外,为解决该系统存在的问题,科隆集团与上海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SAP项目合同,并已实际支出服务费用60000元,该服务原属东软公司的合同义务,所支出的60000元费用也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因东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第三期应付剩余款项934000元,对第四期款项378000元未予主张,故上述减价690000元应从第三期剩余款项中扣除,对第四期款项东软公司可另行主张。扣除后科隆集团与新科隆公司应付的第三期款项为244000元,关于利息,因东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双方对验收未达成一致,东软公司要求支付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4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4元,由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增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