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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7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威(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2、4、6、8、10、12号;利丰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9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延迟交房412天,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无法逐一细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每条都签字按印为由,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按揭利率是6.37%,而一审判决按照LPR认定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按照贷款合同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以及计算逾期免责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已付房款利息457746.27元及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409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1,2号楼-中南广场(西区)商业3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20.4平方米,总房款636621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90日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三条中对“不可抗力”和“免责情形”约定:政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实施土地征用或房屋拆迁、政府因治污减霾、大型活动等通知(含停工令)实质影响双方履约的情形为免责情形。原告于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逐页签字并捺印手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186211元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180000元。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确认逾期交房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共计412天。
另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贷款利率为6.35%,故被告逾期交房利息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即6.37%计算。被告认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实际交房日(2020年8月)的当期LPR即3.85%酌情计算。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问题。被告主张:1.天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12时至11月15日14时、2018年11月23日14时至11月27日14时、2018年11月30日12时至12月3日16时、2019年1月11日零时至1月15日零时、2019年2月21日12时至2月25日14时、2019年2月28日12时至3月5日18时、2019年9月25日零时至10月1日24时、2019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9年10月20日18时、2019年11月20日18时至11月24日零时、2019年12月7日14时至12月11日零时、2019年12月20日18时至12月25日20时、2019年12月27日20时至12月29日24时、2020年1月9日18时至1月19日7时发布重污染天气二级、三级应急响应要求停止室外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停止所有建筑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施工(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车辆禁止上路;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停止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生产运行;外环线以内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上述期间,涉案工程现场停止施工。被告主张累计停工56天,应自逾期交房天数中扣减。2.天津市防控新冠肺炎领导小组发布天津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被告主张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停工97天,应自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原告认为:1.2019年6月30日之后发布的相关文件属于被告迟延履行之后所发布的相关文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过提示,故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019年6月30日前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停工亦不应计算为免责天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应自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故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LPR计算已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上述约定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应按照其房屋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产生的损失并非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另一方面,原告根据自身情况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其上的利率上浮及贷款期限均系原告及银行根据原告资质、还款能力等进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亦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1.天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发布的重污染天气二级、三级应急响应,其性质均应属于政府行为。原、被告签订的附件六补充合同中约定“政府行为”为免责情形之一,因此,由于政府行为导致的逾期交付房屋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天津市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以及其他限制施工的通知文件,旨在保障生态环境质量,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布的停工通知,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相关限制施工的措施会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故因此而停工对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不可归责于被告,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房,被告可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2019年6月30日前,政府停工令共计23天,应自相应逾期交房的日期中减除。2.关于疫情的影响及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2019年6月30日后的政府停工令问题,因上述情况发生于被告逾期交房并按“免责情形”进行相应顺延后,故不予考虑。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附件六的约定未对其进行提示故为无效条款的问题,原告已于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每页签字并捺印手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且能够预见签字及捺印手印的法律后果,现其以被告未尽提示义务要求确认条款无效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共计逾期交房412天,扣除因政府停工令影响的23天,被告应承担389天的逾期交房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利息276363.3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7942.62元。另,依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276363.32元、违约金37642.62元,总计31430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1元,减半收取计4390.5元,由原告**负担1624.5元,由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如何认定;二、逾期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一审中确认逾期交房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412天。其中在约定的交房日即2019年6月30日前,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因政府停工令停工23天,对被上诉人的免责情形进行相应顺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雾霾等重污染天气应该能够遇见,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90日的还应当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按照涉案房屋其向案外人相关银行的贷款利率即6.37%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且其贷款利率的高低主要是其个人实际情况以及和案外人银行的选择相关,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路
审 判 员  姚 琦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纪雷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