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2号楼4层A420。
法定代表人:曲延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合同定性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具体体现在:
一、一审法院合同定性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奇秦公司与蓬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类型。本院认为,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和案由。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实施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合同项目是奇秦公司为蓬翔公司及芜湖分公司提供OracleERP系统全面升级方案设计、实施和上线工作,也即奇秦公提供OracleERP软件的二次开发及相关服务,蓬翔公司二审中虽然主张只有少部分需要二次开发,但也表明其认可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二次开发。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来看,本案争议的是奇秦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OracleERP系统全面升级方案设计、实施及上线工作,而该争议实质涉及计算机软件技术问题。故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不当。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1.一审法院对奇秦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未查清。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奇秦公司提供了当事人往来邮件、芜湖蓬翔车前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项目上线确认书》。因为涉案工作说明书第3.1.1实施的组织范围包括蓬翔公司本部及芜湖子公司,所有该确认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奇秦公司是否交付工作成果及交付的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没有审查,遗漏了关键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2019年4月10日的邮件,载明“蓬翔公司自4月1日数据切换以来,项目运行较为顺畅”,奇秦公司主张数据切换即为上线,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蓬翔公司主张数据切换是数据测试,对于数据切换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未予审查。2.一审法院对奇秦公司抗辩事实没有审查。一审中,对于蓬翔公司提出的多项问题,奇秦公司抗辩称部分属于软件本身问题,部分属于项目运行后优化的问题,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亦没有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烟台市辖区内有关涉及计算机软件问题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已无管辖权,故本院指令由现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2号楼4层A420。
法定代表人:曲延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合同定性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具体体现在:
一、一审法院合同定性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奇秦公司与蓬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类型。本院认为,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和案由。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实施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合同项目是奇秦公司为蓬翔公司及芜湖分公司提供OracleERP系统全面升级方案设计、实施和上线工作,也即奇秦公提供OracleERP软件的二次开发及相关服务,蓬翔公司二审中虽然主张只有少部分需要二次开发,但也表明其认可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二次开发。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来看,本案争议的是奇秦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OracleERP系统全面升级方案设计、实施及上线工作,而该争议实质涉及计算机软件技术问题。故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不当。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1.一审法院对奇秦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未查清。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奇秦公司提供了当事人往来邮件、芜湖蓬翔车前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项目上线确认书》。因为涉案工作说明书第3.1.1实施的组织范围包括蓬翔公司本部及芜湖子公司,所有该确认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奇秦公司是否交付工作成果及交付的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没有审查,遗漏了关键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2019年4月10日的邮件,载明“蓬翔公司自4月1日数据切换以来,项目运行较为顺畅”,奇秦公司主张数据切换即为上线,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蓬翔公司主张数据切换是数据测试,对于数据切换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未予审查。2.一审法院对奇秦公司抗辩事实没有审查。一审中,对于蓬翔公司提出的多项问题,奇秦公司抗辩称部分属于软件本身问题,部分属于项目运行后优化的问题,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亦没有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烟台市辖区内有关涉及计算机软件问题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已无管辖权,故本院指令由现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