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千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02民初3587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078384630W。
被告*刚,男,邮政职工。
被告**,女,无业。
上列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装修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刚、**支付原告装修款16500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千力装饰公司与被告*刚、**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临河区美丽洋房7#-1-1901住房的室内装修承包给乙方千力装饰公司,装修价款为14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了装修项目、材料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装修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废除已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更改为以下付款方式:1、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付乙方装修费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付乙方装修费陆万伍仟元(65000元);3、甲方在贰年内分期付乙方装修费伍万柒仟陆佰元(即每月二十日前偿还2400元);4、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装修费,原告于2015年就尚欠装修费57600元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审理中经与双方核实,原被告认可已支付29400元,原告并同意核减装修瑕疵1000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7200元。我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就其中到期的10700元进行了判决。现该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刚、**支付原告装修款16500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16500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160元,由被告*刚、**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