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千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刚,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邮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刚妻子。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千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力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千力装饰公司与*刚、**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临河区美丽洋房7#-1-1901住房的室内装修承包给乙方千力装饰公司,装修价款为14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了装修项目、材料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刚、**通过贷款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千力装饰公司部分装修费,下欠57600元装修费未付。针对下欠的装修费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房屋装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刚、**在两年内分期付乙方千力装饰公司装修费57600元(即每月20日前偿还24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应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后千力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且*刚、**现已入住。*刚、**按补充协议支付了装修款29100元,对此事实千力装饰公司、*刚、**均认可。另查明,*刚称房屋装修存在房顶变裂、房门变裂、橱柜有气泡、壁纸开裂等问题,要求千力装饰公司解决后再支付拖欠的装修费,*刚、**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千力装饰公司称壁纸、房顶开裂是装修中存在的正常瑕疵,部分油漆开裂也认可,亦同意将以上瑕疵折价1000元予以核减。现千力装饰公司将请求降低为要求*刚、**支付装修费27500元,并支付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10000元。另*刚、**称因防水问题出现两次淹水,该两次千力装饰公司虽已修好,但因担心再出现问题要求千力装饰公司再看看予以解决,对此千力装饰公司称已解决好不会存在问题,且至今未出现防水问题。再查明,针对补充协议中下欠的57600元装修款。双方当事人均称是从2013年10月底已开始支付第一期2400元,但具体日期双方均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千力装饰公司承揽*刚、**位于临河区美丽洋房7#-1-1901住房的室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由*刚、**支付装修费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千力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千力装饰公司给*刚、**做室内装修工程完毕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千力装饰公司继续支付装修费,侵害了千力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均认可*刚、**已支付29100元,且称是从2013年10月底开始支付第一期,双方虽无法明确具体日期,但根据协议约定的每月20日前偿还2400元,认定第一期应是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的装修费,故经计算*刚、**支付的29100元仅将2014年10月20日前的装修款付清,2014年11月20日前仅支付了3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刚、**已逾五期,即*刚、**尚有11700元未按期支付,其余装修款尚未到期。故千力装饰公司主张未到期装修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向千力装饰公司支付已逾期的装修费11700元。同时*刚辩称房屋存在装修瑕疵问题,要求千力装饰公司解决后再支付装修款,*刚、**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千力装饰公司认可房屋存在瑕疵,同意将瑕疵折价1000元予以核减,综上,*刚、**应支付千力装饰公司10700元(11700元-1000元)。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因千力装饰公司认可房屋装修中存在瑕疵,而*刚、**是基于瑕疵原因拒绝支付装修费,且双方在房屋装修协议中约定了质保期,现质保期未过,故千力装饰公司要求*刚、**以576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10000元及全部装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千力装饰公司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刚、***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3月20日下欠的装修费10700元。二、驳回巴彦淖尔市千里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刚、**负担67.5元,由千力装饰公司负担317.5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上诉人千力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装修款,承担3﹪的利息”。一审法院只认可瑕疵折扣,而以存在瑕疵和质保期未过为由,不予认定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约定的利益,对本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连续五期未付装修款,已违约,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刚、***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千力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刚、**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刚、**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剩余到期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千力装饰公司称,按照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连续五期未付装修款,应按月承担3﹪的利息。经查,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只针对装修费的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截至2015年3月20日*刚、**已有五期即11700元未按期支付,其余装修款未到给付期限,所以,上诉人千力装饰公司主张未到期装修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上诉人千力装饰公司认可房屋装修中存在瑕疵,且双方在房屋装修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过。故千力装饰公司要求*刚、**支付27500元装修费用及利息10000元(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月息3%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千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平
审判员张莉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全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