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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与某某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与**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1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飞。
被告**双。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马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