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东胜区鄂X。
法定代表人:樊康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2020年5月16日,异议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如公司需要调整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调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工作岗位至鄂尔多斯市分输站从事输气工作,并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当面送达《调整岗位通知书》,本案申请执行人却以患有哮喘疾病不能离开东胜市区工作为由,拒不服从岗位调整、也不接收《调整岗位通知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以旷工的方式对抗公司的岗位调整,连续数十天不到岗。2020年5月29日,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下午将《关于辞退***司志的决定通知》当面送达至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关于辞退***同志的决定通知》后于2020年6月23日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0)62号《裁决书》;异议人于2020年8月7日予以接收。因异议人接收《裁决书》后,恰遇公司制度、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变革,导致未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但鄂劳人仲字(2020)6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继续执行,将使异议人遭受较大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仲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异议人调整岗位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调整岗位须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异议人未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单方面作出调整岗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的认定结果是错误的。异议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系对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异议人依据《劳动合同》的事先约定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非是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交更,而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条确定了合同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强调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具有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律约束力。因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既约定了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又约定了可以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调整本案申请执行人工作岗位。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合同过程中,异议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工作岗位是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劳动纪律。调整岗位的原因是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在一个岗位工作多年,公司考虑为了轮岗需要,培养一岗多能的专业型人才,对在本岗位工作多年的员工普遍进行了一次大调,并不针对他一人;而且调整岗位后的工作地点仍然在鄂尔金斯市境内,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款围;调整的岗位是验气工,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无实质性的变更,且工资福利待遇亦未降低,新岗位距离东胜区仅为30分钟路程,并未对本案申请执行人造成不便,亦未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异议人的调整岗位行为系必要的、正当的,无歧视性或惩罚性的,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应拒不服从。反之,异议人作为危化品经营企业,人员不及时到岗进行安全生产作业,会对安全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如果每一个员工都肆意以拒绝调整岗位为由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经营风险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异议人依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的、合理的、正当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本案仲裁员采取一边倒的偏颇态度,未能很好地平衡用人单位、尤其是异议人这样一个从事高危行业的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有失公允、中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员在证据的采信方面过于片面,且主观偏激、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首先,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东胜区工作时间久,就应将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地点鄂尔多斯市境内变更为东胜区,实为主观认定,弃证据、事实、以及双方的合法约定于不顾。其次,异议人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不服从岗位调整的情况下留存的电话录音、录像、邮寄送达等证据被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不予采信”。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在知悉调整岗位后留存的在岗电话录音、录像证据只是其一面之词,在没有公司签到表及其他同片区员工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其真实性,并认为“具有其合理性予以采信”。仲裁员证据采纳全凭主观臆测,弃事实于不顾;况且,异议人早已停止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岗位,且无在岗签到表证实的情况下任然认定其在岗,并据此裁决,有失中立、公正,显失公平,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最后,异议人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清楚的写明为何本案申请执行人5月份工资只发放了739.16元,系因发放4月份工资时,未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进行代扣,而在发放5月份劳动报酬时与当月的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一起进行代扣、扣减后所得差额为739.16元。所以,本案申请执行人5月份劳动报酬应是扣减后的差额部分,不应是仲裁员裁决的3346.69元。至于异议人为何以往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比合同约定金额高,一方面,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元工资是基础工资,是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发给职工的保底工资;另一方面,是公司在向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劳动报酬时,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效益给予员工的一项绩效工资;还有公司根据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发给职工的福利补助政策,该项福利已涵盖了加班加点以及对于未休年假员工的相应补助。因此,未休年休假不应重复进行补助。综上,异议人不曾拖欠本案申请执行人任何劳动报酬、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鄂劳人仲字【2020】62号)并解除异议人对公账户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中,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肿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鄂劳字(2020)6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欠发工资3346.69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802.8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35.66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15×××44_1账户内的存款;后于2020年10月12日扣划了该账户内282元,于2020年10月13日扣划了该账户内96107.2元;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了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肿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鄂劳字(2020)6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所提出的相关事由系该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救济过程中不停止案件的执行。综上,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新圣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云 莉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敖特根巴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