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3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伍洪彪,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兴龙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伶俐,科员。
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2号试验大楼。
法定代表人:谭远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毅,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华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长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下称龙归镇政府)、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广乐公司)、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江南公司)、颜华海、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下称中铁隧道三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6)粤02民终10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彪,被告龙归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伶俐,被告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大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毅,被告颜华海,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委托代理人杜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乐公司立即将原告水田内的七条电线杆拆除或搬走。2、五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至2014年非法占用原告水田的赔偿款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广乐高速公路建设时,因临时用电需求需在原告1.5亩水田内安装7条电线杆,经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留村村委会领导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领导多次做工作,原告同意了三年内让被告广乐公司在水田内安装7条电线杆解决其临时用电问题。时至2014年年中,三年的约定期限已到,原告便要求被告广乐公司将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拆除或搬走,但被告广乐公司却称,他们经被告龙归镇政府同意,已将安装电线杆所征用的水田的补偿款全数付清。原告一头雾水,找到被告龙归镇政府领导询问,镇政府领导却答复称会将征用水田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但之后却无动于衷。原告反复向镇政府有关部门及武江区信访局上访反映情况且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拆除或搬走,但均无结果。原告无奈,原本很好耕作的水田因电线杆的缘故已不能正常耕作而丢荒三年之久,现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但被告仍然占用至今导致原告无法耕作。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归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原告诉称事由是其承包田中在2010年广乐高速公路建设时施工需要被有关单位安装了电线杆,答辩人既非供电线路的所有人,也非施工单位或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二、答辩人并未收取过原告所称的补偿款。原告称有关补偿款己由答辩人领取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答辩人并未收取过有关所谓的电线杆安装占用土地补偿款,且答辩人当时并不清楚这件事,是后来原告在2015年年初到武江区信访后转到龙归镇综治办处理,答辩人才知有那么一件事,因当时具体的情况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答复原告只能通过与占用单位协调,了解具体情况后看看占用单位能否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广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土地证的资料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原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第二,涉案电线杆不在涉案地块上面,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线杆只有2根,并不是起诉状中的7根。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并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我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数额。第四,涉案地块的工程是由被告大江南公司负责施工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大江南公司承担。我司已将涉案地段外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江南公司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电线路施工所需的征地、拆迁以及青苗补偿均由被告大江南公司完成。若因征地拆迁以及青苗补偿等问题造成的纠纷,被告大江南公司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责任,应由被告大江南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第五,本案高速公路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是关乎国家民生等重大经济利益的工程,如果涉及拆迁将造成重大的损失,我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拆迁。
被告大江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经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留村村委会领导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领导多次做工作,原告同意了三年内让被告广乐公司在水田内安装7条电线杆解决其临时用电问题。时至2014年年中,三年的约定期限已到,原告便要求被告广乐公司将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拆除或搬走。”从原告该部分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来看,原告自认原告与被告广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因合同到期承租人广乐公司未将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实际上是2根电线杆5根拉线)拆除或搬走,如果本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假如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不是答辩人安装,答辩人于2014年9月21日与颜华海签订了《广乐高速外电供电工程(WD2标段)马渡互通10KV供电线路协议书》,答辩人只是从颜华海手中购买了广乐高速龙归隧道至马渡互通之间的10KV供电线路,购得了10KV供电线路的权益,答辩人已向颜华海支付了对价,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在水田内安装7条电线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况且安装电线杆的侵权人享受了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安装电线杆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拆除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实际上是2根电线杆5根拉线)与公共利益相悖。原告要求拆除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系广乐高速公路供电设施的一部分,广乐高速公路属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涉及公共安全,如果拆除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有可能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该项诉求与公共利益相悖。即便可以重新架设,必然涉及到重新规划和选址问题,耗资巨大,也可能造成巨大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损失,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不管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还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均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拆除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的诉求。四、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占用水田的赔偿款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时至2014年年中,三年的约定期限已到,原告便要求被告广乐公司将水田内的7条电线杆拆除或搬走。”从该事实来看,2014年年中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也承认收取了租金,现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占用水田的赔偿款9000元无事实依据,该9000元如何计算,占用了原告多少面积的水田,占用费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均未提供事实证明。
被告颜华海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
被告中铁隧道三处辩称:1、原告在之前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我司的主张,在重审中又重新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2、我司与颜华海就拆迁电线杆后的后续补偿事宜做了明确约定,拆迁或改造涉及的沟通和其他费用均由颜华海承担,我司并未拥有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所以赔偿事宜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道三处承建了广乐高速公路T10标段的工程,因用电需要,中铁隧道三处决定在龙归老变电站内建造一座简易的35KV变10KV变电站集中向各个施工用电点通过架设专线供电,为此将此工程委托给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白云机电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一份《施工配送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受托方严格按照委托方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中第2项架空线路和电缆敷设2.1条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白云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架设的用电线路,其中两根水泥电线杆(包括5根拉线)使用了原告***承包的位于龙归镇××八亩地(地名)的水田。白云机电公司将工程完工后,中铁隧道三处使用了该线路进行了高速公路的施工,后中铁隧道三处(甲方)与被告颜华海(乙方)于2014年6月份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上未注明签订时间,中铁隧道三处及颜华海均称具体时间记不清),约定颜华海以60000元的包干价格向中铁隧道三处购买从乳源河南桥头到国道323路南区间的高压线路,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日期起线路归乙方所有(包括电线、电杆及附属物),此区间的拆迁或改造所涉的对外沟通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2013年8月29日,大江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外供电工程施工(WD2标)标段的工程,2013年10月11日与广乐公司(发包人)与大江南公司(承包人)签订《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WD2合同段)》,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广乐高速第WD2合同段由K52-K130及韶赣北、南连接线,长约110KM,韶关和乐昌市境内共18个用电点的10KV线路及高低压变配电设施,还约定“供电线路施工所需的征地、拆迁以及青苗补偿由承包人完成。若因征地、拆迁以及青苗补偿等问题所造成的纠纷等情况,承包人需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大江南公司中标的施工线路中包含广乐高速龙归隧道至马渡互通,而广乐高速龙归隧道至马渡互通之间该时已经存在由中铁隧道三处委托白云机电公司建造的、后转卖给颜华海的10KV用电线路。大江南公司(甲方)遂与颜华海(乙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一份《广乐高速外供电工程(WD2标段)马渡互通10KV供电线路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甲方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在广乐高速龙归隧道至马渡互通之间的10KV线路,包括13基电杆,1.15千米线路及其他所有线路配套设备,并包含线路所经地点的民事协调和青苗补偿。第三条约定,协议书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00元的青苗赔偿款,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线路施工送电,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的资产移交与青苗赔偿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0000元。颜华海于当天出具一张收到大江南公司交来的广乐高速马渡互通10KV线路青苗赔偿款45000元的收条给大江南公司,并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出具收条一张给大江南公司,该收条载明颜华海收到大江南公司付来购买13档线款180000元整。大江南公司从颜华海处购买了上述区间线路后,将上述区间的两端分别延伸架设线路,即将其从颜华海处购买的线路作为其承包的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外供电工程第WD2合同段的工程内容。大江南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并交付给了广乐公司使用至今。
另查明:中铁隧道三处委托白云机电公司所架设的10KV用电线路,原为临时用电线路,时长约为3年。在架设线路之时,因线路所使用的电线杆占用了***的水田,相关单位遂于2010年年中向***支付了28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租用费用,租用期间为三年,因三年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告发现其承包的水田内电线杆并未拆除,遂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被告将电线杆拆除或移走,并支付2013年至2014年占用费9000元。针对本案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于本案庭审中明确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相关被告拆除或移走电线杆的诉讼请求,因广乐公司辩称电线杆现为广乐高速马渡互通隧道提供照明用电,且无法通过重新架设进行替代,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移走所涉电线杆,为此本院询问原告如果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得不到支持,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2010年3月17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印发广乐高速公路武江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韶武府办[201011号]文,其中《广乐高速公路武江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中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含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安置补助)34100元/亩。
2017年4月18日下午,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可见:原告承包的水田位于韶关市××××八亩田(地名),该田呈梯形状,面积约1.5亩,靠近广乐高速公路(位于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道路的右边),旁边是南水河,与广乐高速公路平行相隔约30米,建有3条主线的高压线,每间隔几百米不等竖立有单条或双条电线杆。涉案电线杆竖立在原告承包的水田中央,为2根主电线杆(相距约2米),由5条拉杆分三个方向固定,5条拉杆分别距离主杆约13.1米、7.2米、12.2米、11.3米(其中2条拉杆一样)距离不等,2根主电线杆距离广乐高速公路约30米,该水田原告丢荒没有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相关主体移除涉案电线杆,排除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妨碍、消除侵权状态并赔偿损失,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铁隧道三处委托白云机电公司架设本案的用电线路,原定为临时线路,期限三年,相关单位仅在2010年年中支付给原告三年即至2013年6月的使用费用。中铁隧道三处架设本案用电线路后,其使用***承包水田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届满,理应予以拆除,但其并未拆除,还于2014年6月将线路转卖与颜华海,后又经颜华海转与大江南公司,大江南公司又将该线路作为其承包工程的成果交与广乐公司。在使用期限届满后,中铁隧道三处继续使用土地,可视为不定期租赁使用原告的水田,应参照双方之前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隧道三处支付2013年至2014年使用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9000元,因之前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届满,到2014年9月22日移交给广乐公司为止,总共15个月,可参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原告3年获得2800元的使用费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166.67元(2800元÷36个月×15个月),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应支付给原告。
至于原告要求移除涉案电线杆的主张,因该线路于2014年9月22日移交给广乐公司后,广乐公司已经并网使用至今,整条线路已连成一个整体,现有的用电线路系为广乐高速公路马渡互通提供电力,属于公共交通设施的附属设施,如予以拆除,该高速公路路段的电力无法保证,有可能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电线杆进行实地勘查,勘查发现:涉案供电线路与广乐高速公路并行,每间隔几百米不等就需竖立电线杆架设高压电线,而原告水田刚好位于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道路右边处与公路相邻,是高压电线必经之路。原告水田刚好位于龙归镇南水河岸边,在河岸两边架设电线杆作为支撑点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建设输电线路时选用原告的水田作为架设电线杆的支撑点是必然的,是难以替代的。广乐公司亦明确该线路无法通过重新架设予以替代,即便可以重新架设,必然涉及规划和选址问题,经济耗费巨大。广乐高速公路是粤港澳地区连接北方城市的重要交通枢纽,是国家的重点建设项目,国家为了建设好该项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如果因为原告的诉求而改变设计,重新规划和选址,这样势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浪费。因此,本院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主张移除涉案的电线杆的诉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广乐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接收该线路后使用至今,因此在无法移除涉案电线杆的情况下,本案用电线路所使用的电线杆自2014年9月22日起即存在对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事实,并且因该侵权事实的存在导致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即广乐公司应对于自己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在本院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乐公司予以赔偿的情形下,还明确要求被告将涉案电线杆移除并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但鉴于涉案电线杆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耕种其承包的水田,在无法移除涉案电线杆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参照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涉案电线杆的侵害事实、原告的水田面积、土地使用现状等因素,参照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考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广乐公司赔偿45000元给原告。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使用费1166.67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劲
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
人民陪审员  陈宜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露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