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2民初1353号
原告: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2号试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444811504。
法定代表人:万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3985074A。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文,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大江南公司)诉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潭州公司)、李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艳妮全程协助办案。原告韶关大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李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大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李建文连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多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将其35kV大布线#23-#105杆塔更换(老旧)工程发包给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由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李建文作为被告湘潭潭州公司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35kV大布线#23-#105杆搭更换(老旧)(线路土建)专业分包合同》。本项目分包结算金额为2860054元,原告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支付分包款2853054元。由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根据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垫付154000元工人工资。综上,原告在本项目共计多付14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潭潭州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合同内容为35kV大布线57号-106号杆(土建部分),并不是原告所述23号-107号,原告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967945元,实际收到工程款1758587元,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工程款金额为1967945元,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拖欠任何民工工资,也没有要求原告替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垫付任何款项。2.原告与被告李建文及劳务派遣工资的经济往来及施工合同问题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李建文不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也没有委托过被告李建文从事任何与施工合同有关的行为,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林,有书面的委托书,告知原告及原告的主管单位韶关市供电局。3.从原告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合同外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原告将工程主体自行施工,自行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由被告李建文组织人员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劳务派遣,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来承担。4.被告李建文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湘潭水利公司、四川南充水电等公司或者与韶关亿禾、千众、粤凯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然后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转嫁给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李建文辩称,这个工程由被告李建文组织劳力进行施工,转给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款项,已经发放了工人工资,剩余的工资除了关山发放了一部分外,剩余的施工班组长喻淑伟没有发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5kV大布线#57-#106杆塔更换(老旧)(线路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工程分包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2860054元。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第一张2020年1月11日,金额494356元;第二张2019年3月25日,金额393589元;第三张2018年10月26日,金额300000元;第四张2018年12月19日,金额300000元;第五张2019年1月22日,金额480000元,总共是1967945元),证明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67945元,劳务派遣费用是根据结算书的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劳务派遣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85109元,材料当中有被告李建文及李林的签名。5.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汇总表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前往原告处讨要工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这部分拖欠的工资原告是依据人社部门的行政指令进行支付的,支付相关工资时也要求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李建文予以确认,原告为其垫付154000元工人工资。6.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承诺书、李建文施工队待发款项明细,证明在2020年底及2021年初,由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拖欠多个项目的工人工资,要求被告湘潭潭州公司请求发放工资,在垫付工人工资的第5项,12万元,是本案的线路,拖欠工人工资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所拖欠的。
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57#杆至#106杆的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之后的工程款项基本一致,原告将工程主体部分即立塔、放线进行转包是违法的,也是被南方电网和国家电网所禁止的工程非法转包行为,事实上,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也没有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结算书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签字盖章人员均是无授权人员,且签字盖章都是假的,其次,结算内容包含专业分包合同与劳务派遣结算,劳务派遣合同的结算效力对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劳务派遣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劳务派遣款,再次,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对象为57#杆至#106杆,双方既没有变更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变更后的工程款往来,明显是原告与被告李建文和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承揽工程的目的。最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建文、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少签工程范围、恶意分解工程、多增劳务形式逃避监管来达到输送利益的目的。对证据3,这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数字是真实的,但原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758527.6元,原告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提供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转账凭证,而不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对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来证实。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所雇佣,也没证据证实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对劳务派遣部分的工程承包施工,相反能够证实被告李建文以班组形式提供劳务,劳务公司收取每人每月50元管理费,由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履行劳务派遣的权利义务,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由原告和劳务派遣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承担。从该工资表来看,明显为虚假,每个工人的工资都是相同的,签字的字体大体一致,不符合施工现场情况,应该是原告为了非法目的,虚造工资表,与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违法,应当与原告或者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或是现金领取时的签字表为准,且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保留向税务机关举报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拖欠工资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拖欠的,该部分工资是原告将工程主体以劳务分包形式非法转包给个人承包所致,该农民工工资的拖欠时间是在2020年1月底,而原告施工部分在2018年年底,从未有农民工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主张过工资问题,也没有任何行政部门要求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也从未就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如果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劳务派遣形式合法,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是对被告湘潭潭州公司送达,而不是要求原告履职支付工资义务,且就拖欠工资部分的真实性,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从未确认过,也从不知情。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就承诺书,被告李建文对原告的承诺效力不及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因为被告李建文无权代表被告湘潭潭州公司进行与施工有关的事项,被告李建文代表的是湘潭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是明知的,自2006年开始使用该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2016年开始,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委托李林在韶关地区承揽电力工程,但均是土建部分施工,不涉及工程主体及立塔放线。李建文施工队待发款项明细所涉及的拖欠工资包括工程主体部分及立塔放线,和湘潭水利公司、四川南充水电公司等公司拖欠款项,该拖欠款项项目并不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所拖欠,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是虚假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工程有很多并不是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所承包的,其中包括今天下午在乳源法院开庭审理的35线路工程,还有芙蓉新城迁改工程。
被告李建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施工量不同,基础部分是57-106,但是放线部分是23-106。对证据2结算书没有异议,当时结算的时候,被告李建文就提了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工程量增加,有些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要求原告进行计算。对证据3,发票是被告李建文送给原告的,发票是没问题的,转账凭证要由原告提供。对证据4,被告李建文不清楚工资表,工人工资是由原告和劳务公司发放的,发放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按结算表的时间发放,因为工程2018年7月27日,开始发放工资是2019年1月份,实际结算表应该是2020年签的。对证据5通知书是真实的,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和被告李建文还有结算一年,被告李建文把原告转交的工资付完以后,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付。对证据6没有异议,委托书是被告李建文写的,当时因为被告李建文在关山公司和韶关大江南公司施工十几年,很多工程到现在都没结算,因为原告没跟被告李建文结算的话,被告李建文也无法跟施工队结算,所以拖了这么久,2020年春节前,工人看到被告李建文还没有与原告结算清楚,所以他们就找原告和劳动部门追索工资,当时原告要求按现在的证据的格式签订一个委托书和承诺书,当时为了让工人们早点回去过春节,也为了缓解原告的压力,所以被告李建文就签了这两份书面材料,当时承诺书里注明了原告与被告李建文结算工程款,但是现在还没结算。
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李建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结算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结算书上有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公章,且其项目负责人李林亦在负责人处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证实其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转账支付工程款凭证,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并未提供原件给本院核对,同时,仅从该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的工资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建文庭审中明确《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其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韶关大江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签订《35kV大布线#57-#106杆塔更换(老旧)(线路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35kV大布线#57-#106杆塔更换(老旧)(线路土建)专业分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青苗赔偿的协调工作,对35kV大布线#23-#105杆塔更换进行改造,新建铁塔基础40基。基础复测、平基、开挖基础土方、基础材料人力及汽车运输、基础混凝土浇制、基础钢筋敷设、声测管敷设、排水沟及挡土墙,具体工程发包内容以图纸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1967945元,含增值税,税率为10%,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90000元。分包人提供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就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2860054元,其中分包合同1967945元(含税3%),劳务派遣892109元(不含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提供了19679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湘潭潭州公司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58527.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给原告,该函记载,该局在排查欠薪隐患中核实原告分包给湘潭潭州公司承建的35kV大布线#23-#105杆塔更换(老旧)工程,共拖欠7名工人工资约12万元,因湘潭潭州公司未及时主动处理,要求原告务必于2021年2月5日之前先行垫付工人工资,解决35kV大布线#23-#105杆塔更换(老旧)工程欠薪问题,然后再依法向湘潭潭州公司追偿,否则该局将依法处理。2021年1月18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给原告,该函记载,该局在排查欠薪隐患中核实原告分包给湘潭潭州公司承建的35kV大布线#23-#105杆塔更换(老旧)工程,共拖欠1名工人工资约3.4万元,因湘潭潭州公司未及时主动处理,要求原告务必于2021年2月8日之前先行垫付工人工资,解决35kV大布线#23-#105杆塔更换(老旧)工程欠薪问题,然后再依法向湘潭潭州公司追偿,否则该局将依法处理。原告依据上述函件提供的汇总表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54000元。
再查明,李林系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李林系被告李建文的儿子,被告李建文庭审中自述其系原告的施工管理人,负责组织劳动力,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由原告每月发放固定工资5000元给其。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签订的《35kV大布线#57-#106杆塔更换(老旧)(线路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向工程分包人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支付了分包款2853054元,并垫付了工人工资154000元,其在涉案项目共计多付了147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支付了分包款2853054元的支付凭证或者转账记录,仅提供了垫付154000元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湘潭潭州公司仅认可原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758527.6元。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需在庭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转账给被告湘潭潭州公司的转账凭证证实其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故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湘潭潭州公司自认原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758527.6元,加上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4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支付了1912527.6元。从双方的《工程分包结算书》看,工程总价款是2860054元,其中分包合同1967945元,劳务派遣892109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湘潭潭州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湘潭潭州公司、李建文连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875元,由原告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惠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艳妮
书 记 员 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