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

中山市巴特弗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巴特弗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2号三层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2000MA4UW1H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总十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0113464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巴特弗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市巴特弗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因履行非金钱义务而产生的违约之诉,而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二、一审裁定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由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是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依法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是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双倍支付定金,答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应由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晋州市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是在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既是原审被告,又是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