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83民初3339号之一
原告:新界泵业(江苏)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西侧、慈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140605831。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公司经理。
被告:***市**采暖炉具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总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01134645R。
法定代表人:刘胜锁。
原告新界泵业(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市**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新界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界泵业(江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4058.5元,保全费2793元,合计6851.5元,由原告新界泵业(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新法
陪审员 孙玉兰
陪审员 彭国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