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2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1,女,201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法定代理人:***,系徐某1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2,男,201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法定代理人:***,系徐某2父亲。
五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周晓博,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下称春尔炉具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总十庄。
法定代表人:刘胜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1、徐某2因与被申请人春尔炉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申请人举证证明涉案炉具系被申请人生产,王占翠的死亡与***的重伤系炉具爆炸所致,但两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该炉具存在缺陷”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完全错误。申请人起诉时,将被申请人列为唯一被告属于申请人的法定选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申请人在起诉状、两审庭审中对案涉采暖炉的使用过程及发生爆炸前的情形描述前后不一;且购买炉具时没有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案涉炉具系被申请人处生产或代理销售商销售的产品;五申请人已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该产品来源不明,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爆炸的炉具系被申请人生产,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炉具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两审判决驳回诉求,并无不当。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1、徐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