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龙,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201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博,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总十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胜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艳龙、***、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艳龙及其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周晓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东、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艳龙、***、徐某2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炉具系被上诉人公司所生产,并且已经证明王占翠的死亡与徐艳龙的重伤系涉案炉具爆炸所致,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炉具存在缺陷”为由,否认了涉案炉具存在缺陷,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该炉具不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每年不定期抽查检验报告,但是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不是涉案炉具同批次的产品,而且检验的型号与涉案炉具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生产时的国家标准,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无质量问题,虽然说明了最低使用年限,但是没有说明最长报废年限,也未在炉具上予以警示,也无相关说明书予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宣传页,明显可以看出是最近的产品宣传,不可能是涉案炉具的,不能证实当时的情况,宣传页的内容有误落实也不确定,上诉方也没有接到过任何产品宣传资料,而且一审法院也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故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徐艳龙和王占翠夫妻二人是在2018年1月25日晚正常使用炉具过程中发生炉具爆炸,导致一死一重伤,爆炸后的现场至今一直保留,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并多次向法院提出过可以到现场查看以查明情况,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出过任何鉴定申请,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能承担。

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我们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我们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上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7月初,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本案一审的上诉期限。(二)一审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是上诉状中所称的产品责任纠纷。(三)原告未尽到证明义务,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的产品,在一审中我们已经证实了我公司在南和县的代理商是王改平,而上诉人是自程明军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在一审中上诉人在立案时也起诉了程明军,但不知为何在审判过程中对程明军进行了撤诉,造成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渠道无法查明,这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的原因之一,我们不认识程明军。(四)涉案产品是在2011年购买,本案事故是在2018年发生,涉案产品的使用年限已达8年之久,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即涉案产品应当属于合格的产品。(五)本案的产品属于常压民用锅炉,即锅炉内外不会产生压差,没有压差不会产生爆炸,因此锅炉爆炸的原因不是因为锅炉产生的,而是由外因导致的。综上,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徐艳龙、***、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王占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98293元,赔偿原告徐艳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960元,共计623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晚,原告徐艳龙和妻子王占翠回家在烧暖气取暖过程中,采暖炉发生爆炸,原告徐艳龙受伤,其妻王占翠抢救无效死亡。该采暖炉上标识显示其为被告公司生产。生产时间为2010年8月7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程明军的起诉。原告***、***系死者王占翠的父母,原告***、徐某2系原告徐艳龙与王占翠的子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145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对生产者与消费者对生产责任的分配,原告主张产品质量的损害赔偿,应对该炉具存在缺陷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证实,但原告并未能进行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艳龙、***、徐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原告***、***、徐艳龙、***、徐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该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由,但在认定该类型侵权案件中赔偿主体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仍应以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消费者应对产品具有缺陷、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故一审将证明涉案采暖炉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采暖炉存在缺陷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艳龙、***、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上诉人***、***、徐艳龙、***、徐某2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解宝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