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620号
原告深圳市逸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5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80P8A。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冯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姑墨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栏杆区新华东路35号办公楼219室(原阿克苏地区日报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MA77B9MD77。
法定代表人胡亚君。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规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6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
1、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标识系统购销合同》。
2、原告提交了《标识系统增补合同》打印件,该打印件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证人柯某称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先将合同文本打印盖章后,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陈天祺,陈天祺将加盖被告公章的图片再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因时间久远,无法出示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称上述合同是《标识系统购销合同》完成后,因被告临时需要增加标识双方补签的,因此没有像《标识系统购销合同》经过招投标流程,而是被告工作人员陈天祺直接将盖章的落款页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
二、标的、价款: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景区标识。《标识系统购销合同》标的为84万元,《标识系统增补合同》标的为176000元。
三、付款期限:《标识系统增补合同》第五条(载于非落款页)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70%即123200元;标识牌运达指定地点,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25%即44000元;工程完工后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甲方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周内支付5%即8800元”。
四、货物交付情况:原告主张已交付全部标识牌并完成安装。原告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和2018年7月29日的《标识验收报告》和《工程验收报告》,均加盖被告公章。2018年5月10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人为赵炳、谭阳平、陈天祺。两份报告打印内容形同,手写的“工程验收评语”等栏目内容不同。原告解释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增补标识牌时,直接打印了原告第一次的验收报告模板,故打印的时间、数量等内容是一样的。
五、货款支付情况: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标识系统购销合同》货款84万元,即2018年2月1日由阿克苏市财政局国库股支付588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2019年5月21日由阿克苏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252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
六、被告拖欠货款数额:176000元。
七、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陈天祺、管理人员顾祥燕等催要货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为证。原告还向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热线投诉。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原告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20日由“深圳前海逸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逸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证人柯某、刘某出庭作证,陈述涉案交易相关情况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3、被告的股东是阿克苏丝路魅力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顾祥燕任阿克苏丝路魅力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于2021年2月18日退出。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标识系统购销合同》、《标识系统增补合同》、两份验收报告、《标识系统购销合同》货款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邮件截图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就增补标识达成买卖合意,货款金额为176000元,予以采信。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验收原告交付的增补标识,应及时支付货款17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标识系统增补合同》,工程维修质保金8800元应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该88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市姑墨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逸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人民币16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逸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5元(原告已预交2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2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当庭宣判,原告选择按地址确认书填写方式送达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